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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002刑初132号
案件名称朱某甲、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网店经营者。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权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网店经营者。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权巍、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在天猫网上经营“博滔服饰专营店”的网店,双方约定经营的利润按照五五分成。

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该网店经营的利润实际按照三七分成,被告人朱某甲分得三成利润,被告人朱某乙分得七成利润。

2015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从广州购进一批明知是假冒“恶魔果实”(DEVILNUT)品牌的服装,并用委托印刷厂制作的印有假冒第9892093号“DEVILNUT”商标的吊牌和合格证替换所购进服装上的简易吊牌和合格证,通过其经营的网店销售给江苏扬州的被害人白某204件,非法经营数额53792元。

另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的仓库内扣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132件,货值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商标权利人,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白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朱某丙、朱某丁、林某、朱某戊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聊天记录及照片,鉴别报告书,银行账户明细,商标注册证,刑事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商标权利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用于犯罪活动的电脑主机,依法予以没收;

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朱某甲的两张银行卡和被告人朱某乙的三张银行卡,由该机关发还二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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