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8号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西街。
法定代表人宁保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河南则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利芳,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郑东新区白沙镇嘉乐五金电料商行经营者,经营地址:郑东新区白沙镇圃田鼎力建材五金机电市场A区**号。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缆公司)诉被告董利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三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缆公司诉称:原告系“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于2009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南省知名品牌产品,同时原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也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及认可。
被告董利芳非法大量销售商标为“郑星”图文的电线,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董利芳的行为做出处罚。
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利芳: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三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郑黄证经字第217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
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董利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三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郑星”图文商标,注册证号为4494307,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
电缆;
电线;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阻材料;
印刷电路;
电线管;
电开关;
电线接线器(电);
接线盒(电);
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郑东处字(2015)0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董利芳2015年1月6日注册郑东新区白沙镇嘉乐五金电料商行,经营销售电线、电缆、五金电料。
董利芳于2015年6月22日分别以每卷55元、65元、85元和110元的价格从一业务员处购进标注三缆公司生产的“郑星”牌电线(1.5mm平方×100m)15卷、(2.5mm平方×100m)5卷、(4mm平方×100m)12卷、(6mm平方×100m)15卷,共付货款3820元,无购货发票,截止2015年7月7日,董利芳分别以每卷60元、70元、90元和110元的价格对外售出“郑星”牌电线(1.5mm平方×100m)1卷、(2.5mm平方×100m)4卷、(4mm平方×100m)1卷、(6mm平方×100m)2卷,下余没有销售的电线即被查扣。
违法经营额4055元。
经“郑星”商标所有人三缆公司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为侵犯三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董利芳对工商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董利芳在收到以上鉴定证明后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
鉴于上述事实,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决定责令董利芳立即停止侵权,并作如下处罚:没收查扣的侵犯“郑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线;
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三缆公司依法获得第4494307号“郑星”图文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
董利芳所销售的电缆产品,与原告三缆公司“郑星”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郑星”图文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经三缆公司鉴定属于侵犯原告三缆公司“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工商管理机关也依法对董利芳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处罚,董利芳对相关侵权行为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三缆公司请求董利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三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董利芳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董利芳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郑星”图文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董利芳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利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第4494307号“郑星”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缆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董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董利芳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