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初6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法务。
被告: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禄,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永丰街二店。
负责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慧南,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禄,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永丰街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