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涵琛,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涵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罗某以销售为目的,明知是假冒国际品牌,仍从市场购进假冒路某登(LOUISVUITTON)、古某(GUCCI)等品牌的皮带或皮带配件,在阿里巴巴上开设广州感叹号皮具有限公司等网店,以组装或散件的方式向嵊州的许某(已判刑)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销售在国内已经注册商标的假冒路某登牌(LOUISVUITTON)和古某牌(GUCCI)皮带共计金额人民币12万余元。
2015年6月10日,嵊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东街120号2单元202室许某处当场查获假冒古某牌(GUCCI)、路某登牌(LOUISVUITTON)、卡尔文(CK)、杰尼亚牌(ZEGNA)等十多种国际品牌的皮带带身8410根、皮带头47534只、吊牌1800件、包装盒子5559只、包装袋2944只、假冒路某登牌(LOUISVUITTON)钱包321只,其中大部分系许某从被告人罗某处购进。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操东升、张某1、张某2、操雪云、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订单详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以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好等理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
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