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傲胜国际有限公司(OSIM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
法定代表人:李怀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杨,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递铺镇。
法定代表人:王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一军,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傲胜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杨、王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成立于1980年,从2002年3月首次推出世界上第一张智慧保健椅至今,其按摩椅等保健和健康产品遍布中国、英国、美国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超过360个城市,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服务上均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按摩椅”的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
2014年2月26日,原告缴纳了该专利第三年的年费。
经原告申请,2014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了评价报告,该专利权是稳定的。
原告按摩椅的外观设计理念主要分为“老板椅式”、“公务舱式”等,涉案专利是一款公务舱式按摩椅,该设计理念下设计的按摩椅在其设计演变过程中针对侧部的设计是逐步改变的。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立体图1与左右视图所显示的椅侧面配合侧挡的整体设计,特别是,椅侧面外轮廓类似大C的整体流线型与头部挡板的紧密配合设计。
原告发现被告在“第11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出的型号为“TAMI8800”的按摩椅(以下称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还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宣传被诉产品,同时说明其在“第二十届中国国际家具展”中亦展示了被诉产品。
针对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似性,分析如下:(1)二者均为按摩椅,属于同类产品;
(2)整体上,二者均包括头枕侧壁、侧挡、椅侧壁、椅底座、头枕、坐垫及腿凳。
特别是头枕侧壁、椅侧壁及后部装饰面板的外轮廓所勾勒出的整体流线型设计相同,各组成部分相对位置关系相同,且各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及其之间的比例关系大致相同,因此二者在整体形状上是相似的。
尤其是,被控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即“椅侧面外轮廓类似大C的整体流线型与头部挡板的紧密配合设计”。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头部侧挡及腿凳两段式设计、头枕及底座方面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属于按摩椅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1.责令被告在原告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监督下,销毁针对被诉产品的库存宣传资料;
2.责令被告在原告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监督下,销毁用于展出的以及已经生产的其他被诉产品;
3.责令被告在原告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监督下,销毁制造被诉产品的生产模具;
4.责令被告删除其公司网站上有关被诉产品的全部信息;
5.责令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主页上半部分明显处以中英文双语刊登针对本次侵权行为向原告的道歉声明;
6.责令被告书面通知与其就涉案产品达成初步购买意向的客户终止针对涉案产品的合作意向;
7.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8.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主要在以下几点:1.腿凳(足部按摩器):涉案专利的腿凳上下是一体的,被诉产品的腿凳明显分为上下两部分,并且呈上半部分小、下半部分大的结构。
涉案专利的足部按摩器与座椅之间具有连接部件,使得足部按摩器与座椅之间具有明显的间隔,而被诉产品的足部按摩器与座椅完全贴合,两者之间没有外露的连接部件。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有如下描述:该项外观设计由按摩身体部分构成的座椅和足部按摩器组成。
可见,足部按摩器是构成此类产品的两大部分之一,而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足部按摩器部分完全不同,普通消费者足以区分。
2.椅侧壁: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产品的椅侧壁前半部分具有明显的弧度,而涉案专利仅是在过渡部分具有圆弧。
涉案专利的椅侧壁明显分为上下两部分,而被诉产品为一整体结构,被诉产品具有明显包边,涉案专利没有包边。
3.侧挡(肩部按摩组件):从左右视图看,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侧挡相比,二者的大小、形状、安装方式完全不同,差别非常明显。
涉案专利是另行安装上的一个部件,而被诉产品是与椅侧壁包边一体的。
4.头枕侧壁: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头枕侧壁有明显的内凹,其与椅侧壁的夹角约为45度,而被诉产品的夹角约为90度,二者的视觉效果差异明显。
5.椅底座:涉案专利的椅底座明显长于椅子的靠背部分,而被诉产品的椅底座明显短于椅子的靠背部分,涉案专利的底座是一平板,而被诉产品是近似的三角形且与底座完全贴合,二者上述区别会给使用者带来完全不同的视觉感。
6.头枕:从主视图和俯视图看,二者头枕的形状、位置完全不同。
7.坐垫:由于坐垫用于坐、靠,所以基本形状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
从主视图和俯视图看,二者座椅内部的形状,包括后背的形状,尤其是衬垫的形状有明显差异。
综上,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差异明显,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已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如有必要可以中止审理本案。
从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看,专利局认为涉案专利与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相对比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但如果将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被诉产品三者放在一起对比,能够明显看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差异远比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的差异大。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新加坡设立的企业,其于2012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按摩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83951.1。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立体图1立体图2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按摩椅;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属于家具中的座椅,还可以作为梳妆用品和美容室设备;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1。
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1日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主要内容如下:基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经过检索得到反映涉案专利部分外观设计专利特征或有关的设计文件若干,即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10。
对比设计1为CN301xxxxxS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因此,对比设计1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均为类似“蛋椅”的座椅造型,其椅背部分为大C形状,且前端下方连接的足部按摩架形状相同。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椅背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大C形椅背将整个椅背和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的圆弧形状,而对比设计1大C形椅背未包裹椅座部分,且C形形状曲线也不同;
同时,连接椅背的肩部按摩器组件的形状以及椅背外表面的各装置的设计也完全不同。
(2)座椅内各装置的形状不同……(3)足部按摩架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的区别点(1)(2)(3)表明二者在上述部分的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对于按摩椅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在广州市举办的“第11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场10.2展馆内一门面标示有“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10.2G26-27”字样的展位,取得产品目录一份、名片两张。
公证人员对展位及展馆的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对现场取得的产品目录及名片复印后进行封存。
该公证处于同年11月17日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25082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产品目录封面及内页均显示有“苔米”字样,并显示有一款按摩椅的图片,目录封底显示有被告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内容。
名片上亦显示有被告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内容。
2014年10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http://www.henglin.com/,网站页面显示“恒林椅业”字样,点击页面顶部的“关于我们”后出现页面显示有被告名称、全球销售点等内容。
该网站页面显示有按摩椅“苔米”的产品图片及介绍,产品介绍包括如下内容:所谓“零墙壁”指的是改变原有按摩椅平躺之后需要向后放倒的操作方式,“苔米”只需C字形的椅身中间部位向前延伸即可成平躺模式,大大节省了按摩椅占用空间。
该网站“资讯中心”显示如下内容:2014年9月10日,第二十届中国国际家具展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盛大开幕……苔米按摩椅惊艳亮相第二十届中国国际家具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浏览过程中,对上述弹出的每一网页进行实时打印。
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于同年10月30日出具(2014)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6401号公证书。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信息备案管理,www.henglin.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
庭审中,被告确认产品目录由其制造,亦确认名片上的工作人员为被告员工,被告还确认http://www.henglin.com/显示的按摩椅“苔米”与产品目录上显示的按摩椅外观一致,但否认参加过第11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
原告指控按摩椅“苔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为一款按摩椅,该产品由按摩身体部分构成的座椅和足部按摩架组成。
座椅部分整体形状类似“蛋椅”造型,从左面侧观察其座椅部分为一体包裹式的大C形,C形椅座左右两侧内外两个部分叠加组成,椅座上部两翼内凹处各有一个蛋形的肩部按摩组件,椅座下部表面有一条“一”字形装饰直线约为表面的二分之一长,椅座内部安装有各个按摩组件及其衬垫,由上至下分别有枕垫、椅背衬垫、手臂按摩器、臀部与大腿按摩组件及座椅。
椅座的前端下方连接有足部按摩架,足部按摩架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略小于下半部分,其内部有两条凹槽为足部放置区域。
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 立体图(共四张照片) 侧视图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立体图1与左右视图所显示的椅侧面配合侧挡的整体设计,特别是,椅侧面外轮廓类似大C的整体流线型与头部挡板的紧密配合设计。
对此,原告提交其设计理念为“公务舱式”按摩椅对应的专利视图予以证明,上述视图中包括了授权号为CN3014xxxxxS的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要点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交通、住宿、餐饮费等共计4686元,支出了公证费2183元,并提交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出租车发票、餐饮住宿发票、公证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为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柒仟伍佰万元,经营范围为钢塑制品、转椅配件、办公家具、竹木制品制造,销售;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塑料原料、塑料制品、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皮革制品、家具及配件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缴费凭证、公证书、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发票、按摩椅及各部件设计视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新加坡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是名称为“按摩椅”、专利号为ZL2012xxxxxx5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按摩椅,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因此,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具体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指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产品外观所作的不同于现有设计的设计。
一般而言,任何产品的外观设计都是在已有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的设计。
对于已有产品,设计要点是专利权人在现有设计要点的基础上对产品外观所作的新设计,设计要点通常应对产品整体外观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设计要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专利权人应对其所主张的设计要点进行举证。
通常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提交专利文件,特别是提交简要说明来证明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也可以在专利授权确权或侵权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首先,根据涉案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记载,其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1。
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立体图1与左右视图所显示的椅侧面配合侧挡的整体设计,特别是,椅侧面外轮廓类似大C的整体流线型与头部挡板的紧密配合设计。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包括授权公告号为CN301440543S的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作为证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有以“公务舱式”设计理念为指导设计的按摩椅的设计演变过程,特别是针对椅座侧面的设计的逐步改变情况。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认为与对比设计1即授权公告号为CN301440543S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涉案专利大C形椅背和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的圆弧形状,而对比设计1大C形椅背未包裹椅座部分,且C形形状曲线也不同。
对于按摩椅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可见,大C形椅背与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圆弧形状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之一。
其次,被告虽然不认可大C形椅背与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圆弧形状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设计为现有设计。
故,对原告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大C形椅背与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圆弧形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申请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自行作出的关于申请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所在的声明。
记载在简要说明的设计要点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但设计要点不等同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授权外观设计不只是保护设计要点。
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大C形椅背与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圆弧形状,但并不意味着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除了该设计要点之外的其他外观设计要素均不予考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专利图片中按摩椅的椅背形状及其表面的装置的形状、椅座内部各装置的形状、足部按摩架的形状等要素均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上述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二者均为类似“蛋椅”的座椅造型,其椅背部分分为大C形状且椅背和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的圆弧形状,且前端下方均连接有足部按摩架。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椅背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大C形是整体为一个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大C形椅背形成内外两个叠加的面且内表面略大于外表面;
2.连接椅背的肩部按摩器组件的形状,虽然两者均在椅座的上部两翼内凹处各有一个蛋形的肩部按摩组件,但涉案专利从左右两侧可直接观察到肩部按摩组件的整体外观,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按摩组件被椅背侧面遮挡;
3.椅背外表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椅座表面由一条“L”形弧线形成的侧面收纳袋,被诉侵权设计椅座下部表面有一条“一”字形装饰直线且仅占该表面的二分之一长;
4.椅座内各装置的形状不同,椅座内部各按摩组件及其衬垫的形状均有较大差异;
5.足部按摩架的具体形状及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足部按摩架整体为梯形形状且为一体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足部按摩架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且呈上小下大的结构;
涉案专利座椅的前端下方连接有足部按摩架的安全装置外接足部按摩架,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对于安装足部按摩架的按摩椅产品,通常一般消费者会关注按摩椅的整体形状、椅背的形状及其表面装置的设计、椅座内部各装置的形状设计、足部按摩架的形状设计、座椅与足部按摩架的连接方式等。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表明二者在上述部分的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对于按摩椅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驳回原告傲胜国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傲胜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傲胜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