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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终72号
案件名称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葵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玮,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哈瑞思(HARRISJRROBERTMOWE),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花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茶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刚、被上诉人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奕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杨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奔迈公司拥有一项名为“用于水杯的茶隔密封圈”(专利号ZLXXXXXXXXXXXX.3)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自2014年2月19日获得授权,至今仍有效。

因茶花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进行了审查,并在奔迈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结合《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用于水杯的茶隔密封圈,由一个具有弹性的软质环形构件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软质环形构件的外周上设置有一个或者两个以上数目的片状凸环,任意一个所述的片状凸环中均至少设置有两个缺口,所述的两个缺口之间保持有距离。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分解为5项技术特征:1.一种用于水杯的茶隔密封圈;

2.由一个具有弹性的软质环形构件构成;

3.所述的软质环形构件的外周上设置有一个或者两个以上数目的片状凸环;

4.任意一个所述的片状凸环中均至少设置有两个缺口;

5.所述的两个缺口之间保持有距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日,奔迈公司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至上海市国和路XXX号中原城市广场,在联华杨浦公司店内购得“茶花水漾滤茶杯NO.6216”、“茶花水漾滤茶杯NO.6217”(系争产品)。

联华杨浦公司开具了商业零售统一发票。

就该购买过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沪东证经字第1422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茶花公司认可公证保全的容积为0.35升和0.45升两款杯子为茶花公司制造、销售。

联华杨浦公司对其销售被控产品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8月22日,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向奔迈公司开具律师费为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奔迈公司与茶花公司均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奔迈公司系一项名为“用于水杯的茶隔密封圈”(专利号ZLXXXXXXXXXXXX.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奔迈公司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茶花公司制造、联华杨浦公司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茶花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以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茶花公司辩称其在系争被控产品上使用的是“定位环”,与涉案专利系不同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定位”系功能性描述词汇,从形状和构造角度上讲,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环形构件,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记载本发明可保持杯子内外气压平衡、还能起到固定碗型隔板作用,被控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定位功能。

因此,被控产品与独立权利要求1第1项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审理中,茶花公司认可系争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2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3、4、5,结合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说明书[0008](片状凸环呈圆环状)、附图1、附图的解释[0022](所述的凸环11呈圆环状)、[0025](在片状凸环中,两个缺口12之间保持有距离),茶花公司辩称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是有多个凸环的情形,但无法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来解释涉案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原审法院确认附图1的实施例展示了有1个片状凸环的实例图片情景,被控产品与说明书附图所解释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4、5完全相同。

茶花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片状凸环”的解释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茶花公司制造、销售的系争产品落入奔迈公司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茶花公司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名为“O型密封圈”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授权公告号CNXXXXXXXXXU)中权利要求1作为比对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如果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没有被其他证据推翻,权利要求的解释应符合说明书对发明目的的描述。

从茶花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一方面,该比对技术方案的目的是在密封装置中防止油脂、油水等介质泄露,并非用于水杯的场景,而涉案专利系用于水杯,二者发明主题不同。

另一方面,涉案专利作用是支撑茶隔在水杯中的位置,同时在茶隔与杯体之间形成间隙,使得隔板内外气压平衡,水流畅通;

而比对技术方案作用是防止外界介质进入密封装置内,防止密封装置中油脂、油水等介质泄漏,二者属不同的功能。

因此,该比对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既不属于相同,也不属于等同的技术方案,茶花公司所持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茶花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奔迈公司未能对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茶花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且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予参照,故原审法院将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奔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情况,并结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联华杨浦公司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鉴于奔迈公司未能提供联华杨浦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对其关于判令联华杨浦公司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茶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奔迈公司享有的“用于水杯的茶隔密封圈(专利号:ZLXXXXXXXXXXXX.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茶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奔迈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6,000元、联华杨浦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奔迈公司享有的“用于水杯的茶隔密封圈(专利号:ZLXXXXXXXXXXXX.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驳回奔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奔迈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由茶花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元。

一审判决后,茶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奔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软质环形构件的外周上设置有一个或者两个以上数目的片状凸环”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错误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茶花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审法院将所主张的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错误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奔迈公司答辩认为,茶花公司被控产品全部技术特征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茶花公司作为现有技术的“O型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公开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其与被控产品在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而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奔迈公司、茶花公司及联华杨浦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茶花公司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一种O型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O型密封圈,包括密封圈本体、定位凸缘,密封圈本体为一体注塑成型的圆环形橡胶圈,其特征在于:该密封圈本体外圆周径向均布间隔制有多个定位凸缘,该密封圈本体及定位凸缘外均匀包覆有一层有机氟结晶薄膜。

在其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密封件主要用于密封装置中防止油脂、油水等介质泄露,同时防止外界介质进入密封装置内,是各种密封设备、阀门、管路中必不可少的配件”,“发明内容”部分记载:“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可靠耐用、使用寿命长、密封效果好的O型密封圈”、“……定位凸缘,可以准确固定本密封件的位置,方便安装,有效提升效率以及定位准确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茶花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软质环形构件的外周上设置有一个或者两个以上数目的片状凸环”这一技术特征如何解释存异议,认为原审法院结合说明书“片状凸环呈圆环状”的记载将该技术特征解释为“沿软质环形构件外周上整体为一圈”,是以说明书的记载改变了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软质环形构件的外周上设置有一个或者两个以上数目的片状凸环”、“任意一个所述的片状凸环中均至少设置有两个缺口”、“所述的两个缺口之间保持有距离”的记载,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片状凸环由软质唇形结构构成”、“所述的软质环形构件呈圆环状,所述的片状凸环也呈圆环状”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片状凸环解释为沿软质环形构件外周上整体为一圈,并无不妥。

被控产品为用于水杯的茶隔密封圈,属软质环形弹性构件,设置有一个片状凸环,片状凸环上设置了五个缺口,该五个缺口之间均保持距离,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茶花公司作为现有技术的“一种O型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早于本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本案中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据此,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时,应将被控产品与所主张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原审法院将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茶花公司作为现有技术载体的“一种O型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其目的是在密封装置中防止油脂、油水等介质泄露,并非用于水杯,与被控产品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

被控产品中的密封圈,其作用是支撑茶隔在水杯中的位置,同时在茶隔与杯体之间形成间隙,使隔板内外气压平衡、水流畅通,而对比技术方案作用是防止介质泄露并防止外界介质进入密封装置内,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所预期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或实质相同。

因此,难言被控产品中的茶隔密封圈采用了“一种O型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茶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虽然原审法院的比对方法不当,但其判决结果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茶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上诉人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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