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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有限公司与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114号
案件名称IRO有限公司与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IRO有限公司;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14号原告IRO有限公司(IROAB),住所地瑞典王国乌尔里瑟港。

法定代表人?REMANNMIHKELFRIEDRIHJüRI,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安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IRO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章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IRO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12月10日申请了名称为“喂纱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

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发现被告展出的“SHJ-P储纬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随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未果。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800元,共计66,800元。

被告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为展示自己生产的织布机之需,向案外人浙江三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借用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属于临时使用,不构成许诺销售。

二、其未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处亦无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模具。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以下区别设计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原告专利整体以黑色为主,且未要求保护色彩;

被控侵权产品主体颜色为银色,顶部壳体为蓝色,电机的前端具有黄色的环状物。

2、原告专利的壳体由两部分组合而成,一部分包覆传感器,另一部分为微带弧形的长条形,向下延伸至电机的尾端形成平整的切面,并未对电机完全包覆,且壳体与电机之间没有间隙和明显的分界;

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采用流线型一体式设计,从顶端包裹传感器一直延伸至电机末端,壳体与电机之间采用镂空设计,壳体最下端设有银色圆柱形钢管。

3、原告专利的电机左右两侧设有对称并与顶部弧形壳体相对应的弧形槽;

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为圆锥形,外圆周表面均布有辐射状的若干条加强筋,电机与壳体通过镂空设计产生明显区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喂纱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

结合该专利各视图(详见附图),该专利所示的喂纱装置系由上部的控制部件和壳体、控制部件下方的传感器以及储纱机构、壳体下方的电机组成。

其中,控制部件位于壳体上部靠前的位置,呈圆角长方体,并突出于壳体,其上表面有一大致三角形凹陷且其一边与上表面呈台阶式设计;

控制部件下方相接的传感器为具有一定厚度的不规则形状,其前表面为一平滑的跑道形面;

与控制部件相接的壳体表面为圆滑的弧形面并向后呈渐缩的内收;

壳体与其下部相接的电机部件两侧有类似扇形内凹面,电机的两侧面各有一条横向凸棱,其前端为喇叭形,与圆柱形的储纱机构相接;

储纱机构的外周为四个独立的弧形格栅网罩。

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机械及配件制造销售、技术开发;

货物进出口。

2014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依据原告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SHJ-P储纬器”两台(即被控侵权产品)。

同年7月8日,一中院以(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3号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纠纷。

2015年1月26日,一中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后,原告就前述纠纷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一中院扣押的两台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相同,产品机身上部标注有“?”标识及“SHJ-P储纬器”字样。

该产品(详见附图)由上部的控制部件和壳体、控制部件下方的传感器以及储纱机构、壳体下方的电机组成。

其中,控制部件嵌于壳体上部靠前的位置,其前端为圆角设计,后端为直角设计,在控制部件的上表面有一大致三角形凹陷;

控制部件和壳体的下方相接有一扁的柱形传感器;

壳体表面为流线型弧形面并向后弯曲延伸包裹了电机;

电机从后向前呈张口的喇叭形,表面均布有放射状凸棱;

电机与壳体的中部为镂空设计;

电机的前端与圆柱形储纱机构相接;

储纱机构的外周为四个独立的弧形格栅网罩。

另查明,案外人三禾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机、织布机传动齿轮等。

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三禾公司就被告在参加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期间,为展示织布机之需,借用三禾公司生产的“SHJ-P/R储纬器”二台的事实,出具书面证明一份。

在(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三禾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出庭对上述借用经过进行了作证。

再查明,原告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商定本案律师费为16,800元,该项费用于原告收到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或一审结案后的7日内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展会照片、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致原告的函,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三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调取的(2014)沪一中民保字第11号案件的相关保全材料、(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0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喂纱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以及案外人三禾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词,本院至少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三禾公司的事实。

原告虽主张该产品由被告生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展会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性质,首先,被告参加了相关展会,并在其展位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对于参会者而言,在看到被告展出的产品后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亦随被告的织布机产品一并对外销售。

其次,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织布机的附属设备展出,旨在让参会者关注被控侵权产品与织布机配合使用后所产生的效果,当参会者看到被告展出的产品后,亦有可能产生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兴趣,对被控侵权产品有购买意愿的参会者会选择向被告询价或购买。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关于其行为属于临时使用行为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通常而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鉴于原告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故被告以颜色限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由此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色彩上存在差异的比对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原告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喂纱装置,两者产品类别相同。

两者相同的设计特征为:均包含控制部件、壳体、传感器、电机和储纱机构,储纱机构的形状以及各部件的相互位置相同。

两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控制部件、传感器、壳体、电机后部形状以及壳体与电机相接部位的形状不同。

对于喂纱装置而言,该类产品通常都包含有控制部件、壳体、传感器、电机和储纱机构,且其各个部件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相对比较固定,但壳体、控制部件以及电机的形状和相互之间的连接部件的形状设计具有较多的设计变化,相应的设计空间较大,因此,该些部件的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具有较高的视觉影响力,同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会带来显著影响。

由于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控制部件、传感器、壳体、电机后部形状以及壳体与电机相接部位的具体形状设计上均不相同,特别是二者电机形状、壳体形状以及电机之间是否具有镂空设计,其差别明显,导致两者整体形状产生差别,加之控制部件、传感器上的差异设计,足以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IRO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由原告IRO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IRO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胡 宓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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