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123号 原告登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600号(1-5)幢2001-46室。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
委托代理人袁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唯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美美力诚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
原告登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美公司)与被告成都美美力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力诚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登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杰、美美力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美公司称,登美公司与美美力诚公司于2013年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由登美公司将其持有的“MASIONMODE及美美”商标授予美美力诚公司使用,美美力诚公司在授权使用期间每年分四次向登美公司支付商标授权使用费100万元。
美美力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商标使用费。
请求判决美美力诚公司支付2015年度1000000元及2016年第一期262500元商标使用费。
被告美美力诚公司辩称,登美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原是俊思(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思公司)的,登美公司于2015年10月才受让取得商标,因此美美力诚公司不欠登美公司商标使用费。
请求判决驳回登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美美力诚公司与登美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约定:登美公司为美美力诚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8号及30号的“成都美美力诚百货”项目提供“MASIONMODE及美美”商标授权使用;
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可延展;
登美公司签署本合同并收取相关费用已得到商标权人不可撤销地授权或确认,美美力诚公司无需向商标权人另行支付其他费用;
美美力诚公司为登美公司在四川省范围内唯一商标授权使用方,拥有排他权;
美美力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登美公司支付商标授权使用费用,使用费为每年1000000元,每3年增长5%,支付方式为每年共分4期,每期支付年度费用的25%,支付时间为4月1日前、7月1日前、10月1日前、次年1月1日前。
合同订立后,美美力诚公司在其项目上使用了“MASIONMODE”、“MASIONMODE美美”商标。
美美力诚公司未向登美公司支付2015全年及2016年第一期商标使用费。
另查明,登美公司是第835853号“MASIONMODE”商标及第8545506号“MASIONMODE美美”商标注册人。
上述两个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俊思公司,2015年10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登美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
诉讼中,登美公司提交了俊思公司的“确认书”,载明:授权并确认集团下属关联企业登美公司与美美力诚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由登美公司授权美美力诚公司使用“MASIONMODE”商标及第8545506号“MASIONMODE美美”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商标注册及核准转让资料、确认书、美美力诚公司使用商标的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登美公司与美美力诚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登美公司虽然于2015年10月才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但其与美美力诚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行为,得到了原商标注册人俊思公司的认可,故登美公司有权许可美美力诚公司使用案涉商标。
美美力诚公司应当按合同支付商标使用费。
合同从2013年开始履行,依照合同关于“使用费每年1000000元,每3年增长5%”的约定,合同履行第3年度即2015年度使用费为1000000元,第4年度即2016年使用费应为1050000元,每期使用费为262500万元。
登美公司主张美美力诚公司支付2015年度及2016年第一期商标使用费共计1262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美美力诚公司关于登美公司无权主张2015年10月受让取得商标权之前的使用费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美美力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登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1262500元。
案件受理费16162.5元,由成都美美力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成都美美力诚百货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