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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公司诉刘克忠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浪莎公司诉刘克忠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刘克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162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琪,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55714。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01883。

被告刘克忠,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开发区*组****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诉被告刘克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琪、王彬彬、被告刘克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公司诉称,其系著名的国内袜业生产企业,其“浪莎”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从2002年开始在贵阳市市西路从事个体经营,以低廉的价格销售假冒原告“浪莎”注册商标的袜子,且假冒商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不仅欺骗了消费者,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400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72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克忠答辩称:1、被告不知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2、销售的涉案袜子数量不多,金额不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加盖有原告公章),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加盖有原告公章),证明浪莎商标的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包括(2015)黔筑元民字第2194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及公证处封存封存的商品实物、鉴别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被告存在长期经营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内容和封存实物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证明书书写不规范、不完整,且鉴别主体为浪莎公司,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包括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依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起诉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九个案件的律师费共计30000元。

。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等的生产与销售。

该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字母及图形的组合,文字是与其公司字号相同的“浪莎”二字,字形采用楷书,并将“浪”字的捺划与“莎”的撇划连接;

字母系汉语拼音“langsha”,位于文字下方,采用英文圆体书写方式,并以大写字母及其曲线变化的方式将“l”、“s”两个字母凸显;

图形系包围住文字的单线条椭圆。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9月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5年5月14日,浪莎公司员工张党委(系浪莎公司在市场上打击假冒其品牌商品的专员)向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次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1号楼B区4楼28-29号的红华生活馆,该公证处公证员目击了张党委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并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了(2015)黔筑元民字第219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包芯丝娟感觉加档连裤袜”(共12双),该裤袜每双均为独立包装,包装上印制的图文及标识完全相同,制造商为���莎公司,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8号,使用的标识由“浪莎”文字、位于文字下方的汉语拼音“langsha”(“l”、“s”两个字母采用英文大写及其曲线变化方式凸显)、包围住文字且线条粗细渐变的椭圆图形组成,并有注册商标标记。

被告认可涉案商品为其销售,销售清单也是其出具。

原告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记载:涉案商品包装印刷模糊、色泽不自然,立体感差,防伪标识特征与原告产品不符,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案原告支付购物费72元、公证费1000元。

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对被告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本案在内的九个案件律师费合计30000元,其中本案律师费3400元。

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通过网上银行向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000元,用途为“律师代理费9个案子”。

另查,被告刘克忠系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1号楼B区4楼28-29号红华生活馆的经营者。

再查,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

且,原告为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商品,当庭提交了其在正规大型超市购买的原告公司生产的同类“浪莎”连体袜和购买发票。

经当庭对上述购买商品与涉案产品进行了比对,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在外包装色泽、品���代言模特发丝清晰度和防伪码纹路三方面均与原告所生产的商品不同。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辨别。

另,原告提交的购买发票显示,上述所购商品销售价格为每双3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前述所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商品是否是原告所生产的商品;

二、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及赔偿金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当庭对涉案商品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相同商品进行比对的情况,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代言模特图案印刷模糊,色泽不鲜艳,立体感差且防伪标识线条不清晰,并且,该实物反映的实际状况与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所作的描述相���合。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在外包装色泽、品牌代言模特图案清晰度和防伪码纹路三方面均与原告公司所生产的正品商品不同,原告在其出具的《鉴别证明》中也明确表示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均未生产涉案产品,同时,依据庭审查明,涉案商品每双6元的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原告生产的同类“浪莎”牌连体袜每双31.5元的销售价格,以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不是原告所生产的商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原告申请,国家商标局已经核准注册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商标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服装、袜等商品上,且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故,本院认定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权利人,其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现已变更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的一般认识以及原告商标与涉案商品所使用标识的比对情况综合判断。

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识别某一商品时,首先会直观其商品标志,并通过对商品标志的辨别来判断此商品是否符合其购买需求。

本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袜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评判,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系同种商品。

就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判断而言,本案原告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由文字“浪莎”、拼音字母“LangSha”、单线条椭圆组成,其中文字使用粗线条,拼音字母及椭圆均为细线条,文字占据椭圆形圈内大部分位置,成为商标的主要部分;

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的组合要素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各要素的排列方式亦相同,不同点仅在于拼音字母中“L”“S”在曲线的使用上弯曲度存在细小差别。

在隔离状态下将二者分别进行比对,其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述特征足以使一般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原告所生产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上文内容,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包芯丝娟感觉加档连裤袜”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抗辩涉案产品已经销售完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证明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买卖关系购买取得的;

二是要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且被告作为专门销售袜类产品的经营者,兼营批发和零售,对于所售商品的来源、质量等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被告未尽到该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400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72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确系因本案而实际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刘克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包芯丝娟感觉加档连裤袜”商品;

二、被告刘克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刘克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472元;

四、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被告刘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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