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第728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一分利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普兰店市。
经营者张翰仁,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一分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一分利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第133629号,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被告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一分利超市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6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各种锁具及零部件、制锁设备、工装模具、五金配件等。
“三环牌”(文字及图形)商标系原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于198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36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后核准转为国际分类第6类。
经三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三环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3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注册证、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上述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2月27日。
1999年1月5日,“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第215026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普兰���市铁西办事处一分利超市成立于2013年03月25日,经营者张翰仁,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普兰店市铁西西工路轴承花园4号1层16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零售。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来到普兰店市铁西西工路轴承花园的“一分利超市七部”,以91元购买了“三环”362型号三环锁五把、364型号的三环锁六把和365型号的三环锁五把,现场取得水单一张,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手写收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启封(2015)大中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封存的锁具,上述封存物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经与原告当庭提供的自己生产销售的“三环牌”锁具正品挂锁比对,封存的锁具与原告正品锁具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正品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是防伪油墨,从侧面看没有反光,而封存锁具的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从侧面看有反光;
2、正品的包装盒的折角是弧形的,而封存锁具的包装盒的折角是直角;
3、正品锁的锁芯是铜的,而假冒的锁芯是铜包铁的。
4、正品锁的锁体的商标标牌是铜制的,而假冒的锁体的商标标牌是铜包铁的,用硬物划可见质地。
另,封存的362锁具、364锁具、365锁具共16把,在三种型号的锁具锁体正面的商标标牌上均刻有与原告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相似、与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十六把封存锁具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均印有与原告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标注有“三环牌铁锁”字样;
在封存锁具外包装盒的侧面均印有“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厂址:中国烟台西南河路47号”及锁具编号“NO.362”、“NO.364”或“NO.365”、锁具大小“SIZE:25mm”、“SIZE:38mm”或“SIZE:50mm”等字样;
购物小票上载明“共计91元”字样。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花费91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77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771号公证书、封存的十六把锁具、购物小票、三环挂锁正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案涉锁具,其外包装及锁具本身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商标完全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系侵犯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销售侵犯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45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91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091元。
以上合计6591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一分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33629号、第1911518号、第1911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环锁。
二、被告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一分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91元,合计6591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0元,以上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普兰店市铁西办事处一分利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