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陈建军,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兴祥鹭涂料店,经营场所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号09店。
经营者华同祥,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兴祥鹭涂料店(以下称兴祥鹭涂料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仲斌,被告兴祥鹭涂料店的经营者华同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月30日获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220380932.X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自粘型砂纸架具包括一个带握柄的砂纸架基材,所述砂纸架基材至少具有一个固定砂纸的平面,在平面上胶粘有一平整的勾面粘扣带层或者在平面和勾面扣带层之间胶粘有一平整的聚乙烯发泡海绵层,所述砂纸架基材包括垂直相交的固定砂纸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相交的角线上延伸有一支撑筋条。
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实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明确指明权利要求3和权利权求4具有创造性,即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砂纸架基材包括垂直相交的固定砂纸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相交的角线上延伸有一支撑筋条,所述撑筋条与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构成夹角均为135度,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上分别胶粘有一平整勾面粘扣带层;
所述支撑条的高度为勾面粘扣带层厚度的212倍,上述附加的技术特征既没有被任一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使用支撑条加强对折角的支撑属于新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能由现有技术及它们与公知常知的结合显面易见地推导出,因此,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具有上述专利权术特征的侵权产品,通过比对发现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要求3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220380932.X”号“自粘型砂纸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所销售自粘铝合金砂架均有合法来源。
二、被告保证今后不再继续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三、《专利费发票》;
证据四、《公证书》。
被告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厦门市钰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鑫闽鑫商贸有限公司批发送货单各一张。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章是什么时候盖的,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来源是合法的。
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审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自粘型砂纸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380932.X。
其特征为:1.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包括一个带握柄的砂纸架基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砂纸架基材至少具有一个固定砂纸的平面,在平面上胶粘有一平整的勾面粘扣带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砂纸的平面和勾面粘扣带层之间胶粘有一平整的聚乙烯发泡海绵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砂纸架基材包括垂直相交的固定砂纸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相交的角线上延伸有一支撑筋条,所述支撑筋条与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构成夹角均为135°;
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上分别胶粘有一平整的勾面粘扣带层;
所述支撑筋条的高度为勾面粘扣带层厚度的21/2倍。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其特征还在于:所述固定砂纸的横向平面和勾面粘扣带层之间胶粘有一平整聚乙烯发泡海绵层,所述固定砂纸的纵向平面和勾面粘扣带层之间胶粘有一平整的聚乙烯发泡海绵层;
所述支撑筋条的高度为勾面粘扣带层和聚乙烯发泡海绵层厚度之和的21/2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其特征还在于:所述砂纸架基材为硬木材质、硬塑料材质、金属材质中一种。
2015年8月14日下午,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原告代理人陈日通一起来到厦门市湖里区“大宝漆湖里专卖店”,陈日通购买了“自粘砂架”一个,金额人民币40元,取得《送货单》一张。
庭审中被告确认该“自粘砂架”系被告所销售。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相同。
2015年6月28日,厦门市钰丰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兴祥鹭化工”批发“名展地坪漆”11桶、“飞船砂纸”30张、“自粘砂纸架”1个(单价30元)、“口罩”10个。
2015年6月28日,厦门鑫闽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兴祥鹭化工”批发“朔料护角条”6800条、“1米网格带”10卷、“自粘专用50公分砂纸”4个(单价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自粘型砂纸架,包括一个带握柄的砂纸架基材,至少具有一个固定砂纸的平面,在平面上胶粘有一平整的勾面粘扣带层;
固定砂纸的平面和勾面粘扣带层之间胶粘有一平整的聚乙烯发泡海绵层;
砂纸架基材包括垂直相交的固定砂纸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相交的角线上延伸有一支撑筋条,所述支撑筋条与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构成夹角均为135°;
横向平面和纵向平面上分别胶粘有一平整的勾面粘扣带层;
所述支撑筋条的高度为勾面粘扣带层厚度的21/2倍;
固定砂纸的横向平面和勾面粘扣带层之间胶粘有一平整聚乙烯发泡海绵层,所述固定砂纸的纵向平面和勾面粘扣带层之间胶粘有一平整的聚乙烯发泡海绵层;
所述支撑筋条的高度为勾面粘扣带层和聚乙烯发泡海绵层厚度之和的21/2倍。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ZL20122038093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提交的厦门市钰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鑫闽鑫商贸有限公司批发送货单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而是来自厦门市钰丰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鑫闽鑫商贸有限公司。
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时明知为侵权产品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兴祥鹭涂料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建军所有的ZL20122038093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兴祥鹭涂料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军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陈建军负担525元,由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兴祥鹭涂料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