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80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青龙对奎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青龙街道水晶城***号店面房,工商注册号320402600570831,实际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逸方路与云青路交汇处的“乐瑞家生活超市水晶城店”,实际经营者周献武。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天宁区青龙对奎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对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琎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对奎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原告系第1768947号文字商标和第8699703号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对“青花瓷”商标进行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店内出售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
2015年10月24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9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奎食品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纵向排列)文字商标获得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699703,注册人为青花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公司委托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士达公司)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君士达公司委托王大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10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敏、公证员助理赵志伟随同王大为来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逸方路与云青路交汇处的“乐瑞家生活超市水晶城店”(证照名称:天宁区青龙对奎副食品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二瓶(包装盒标注:宿迁市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及购物袋一只,并支付了购物款50.3元,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5年10月27日在秦淮公证处,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接着,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209号公证书。
青花瓷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当庭拆封(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20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两盒白酒:外包装标有“青花瓷”(以大号字体标于正中央)、“宿迁市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以小号字体标于前述标识下方)等标识。
庭审中,青花瓷公司称:在该酒外包装的两个正面显著位置标识有“青花瓷”字样,涉案的标识在读音、含义以及排列顺序等方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其相似,容易让公众认为与原告的产品有关系,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该酒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宿迁市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另查明,青花瓷公司为本案支付工商查档费40元、公证费50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50.3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在案件结束后结算。
关于经济损失,青花瓷公司请求法庭酌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20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收据、小票、说明、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号为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于中央显著位置突出性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诉侵权产品为白酒,属于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涉案商品侵害了青花瓷公司对于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20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该公证书明确记载2015年10月24日王大为与公证人员购买侵权商品的店铺为:常州市天宁区逸方路与云青路交汇处的“乐瑞家生活超市水晶城店”,证照名称为天宁区青龙对奎副食品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在对奎食品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对奎食品店销售了涉案白酒。
本案中对奎食品店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销售在外包装上使用与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青花瓷公司要求对奎食品店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对奎食品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或者对奎食品店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利的数额。
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奎食品店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由对奎食品店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青龙对奎副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天宁区青龙对奎副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天宁区青龙对奎副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