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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6民初7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初7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

经营者:冯戈军。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上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莉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的经营者冯戈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982341号的“汾江”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汾江”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汾江”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汾江”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汾江”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015年11月17日,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查处,查处被告假冒原告“汾江”注册商标的产品500W管型卤钨灯30支。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汾江”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汾江”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汾江”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汾江”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汾江”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汾江”注册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基于上述事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汾江”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是机电产品,没有销售卤钨灯。

2、被告提供了购货来源的证据。

3、自从工商部分扣押了剩下的卤钨灯后被告没有再使用过。

4、原告称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跟影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4日,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汾江”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核定使用在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

2006年12月13日,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823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以及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向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汾江”(商标注册证第982341号)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分别为自公元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以及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2012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2]第05283号《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2341号“汾江及图”商标为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7日,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对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检查时发现一款“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对上述财物实施了扣押。

同日,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果为“上述商品全部不是本公司及本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商品,属于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汾江”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汾江”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汾江”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异议复审裁定书、正品“汾江”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图、被告店铺情况及侵权产品照片4张、询问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鉴定报告,本院调取的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汾江”(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82341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在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检查发现的“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经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检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审查,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是否销售了上述商品,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予以否认。

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在现场笔录中没有载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销售上述商品,且在本院向其调取相关档案材料时发现其并未对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作出行政处罚。

即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是否销售了上述商品,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没有作出认定。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就该事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采信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对于其店铺内的“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仅为自用,而非用于销售的主张,即被告河源市源城区振业机电商行并未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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