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805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龚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老应文具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钦林南路XXX号。
经营者应如仙,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老应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老应文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和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原告于2008年推出的第一款产品《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开来。
第XXXXXXX号“”商标由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此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其中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45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老应文具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艺术创作、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后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等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老应文具店设立于2010年9月14日,资金数额5,000元,系由应如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日用小百货,图书、报纸、期刊零售。
2014年7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崔亚霞及工作人员徐静的监督下,到上海市奉贤区钦林南路XXX号的“晨光文具”店铺购买“杀三国”游戏牌一副,现场取得定额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20元、20元、10元),收据1张(金额为45元)、名片(应如仙)1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铭牌及门牌进行了拍照。
张忠新对所购买的商品外包装盒进行拍照后,该商品由公证处加封。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358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当庭予以拆封,内有游戏纸牌一副。
该纸牌的外包装盒正面、游戏手册、游戏牌背面均有“”标识,且外包装盒上未标注生产厂商的信息。
现原告以其生产的正品贴有“边锋”字样的镭射防伪标识及条形码,且在正品包装盒背面标明生产企业的地址、电话等详细信息,而被告销售的商品上没有上述防伪标识和条形码,亦未标注生产厂商的信息为由,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授权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358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经该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原告有权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赔偿。
因此,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游戏纸牌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纸牌属相同商品。
该游戏纸牌的包装、游戏手册、游戏牌背面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与排列顺序不同,依相关公众的一般习惯,均理解为“三国杀”,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又因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无生产商名称、地址等信息,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游戏纸牌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未提供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可认定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其销售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受众范围、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店铺成立时间、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系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依据,但是基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客观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律师的工作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原告聘请律师同时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律师费应各案分摊等情况予以酌定。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老应文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老应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老应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545元,共计4,0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老应文具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