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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望星矿棉板业有限公司、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望星矿棉板业有限公司、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14号
案件名称石家庄望星矿棉板业有限公司、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望星矿棉板业有限公司、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家庄望星矿棉板业有限公司,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王秀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9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望星矿棉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槐树镇北赵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平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2号新贸楼三层342室。

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地城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秀英,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望星矿棉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望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壮中国公司)及一审被告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王秀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望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关于(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0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的内容和证明效力。

公证书的公证词只是证明照片为公证员拍摄,并未证明公证人员亲眼看见石家庄望星公司生产、销售印有阿姆斯壮中国公司商标的商品,不能证明拍摄地点为石家庄望星公司的仓库。

且除公证书所显示的4箱货物外,尚有其他厂家的货物放置在现场,不能排除货主为其他厂家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公证书中所附照片进行拼接的可能性。

据此,在公证书未附公证笔录存在瑕疵,以及不能证明石家庄望星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的内容不应予以采信,石家庄望星公司也已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核并撤销该公证书。

(二)关于赔偿数额。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仅有4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石家庄望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石家庄望星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阿姆斯壮中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阿姆斯壮中国公司向本院陈述意见称:(一)涉案公证书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经公证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涉案公证书足以证明石家庄望星公司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行为。

(三)一审、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综上,阿姆斯壮中国公司请求本院驳回石家庄望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认定石家庄望星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

第一,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认定石家庄望星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石家庄望星公司提出,涉案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公证员拍摄,未能证明拍摄地点为石家庄望星公司的仓库,不能排除照片进行拼接的可能性;

未能证明石家庄望星公司实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不能排除被诉侵权商品的货主为他人的可能性。

且涉案公证书存在未附公证笔录等瑕疵,故不能证明石家庄望星公司实施了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公证书明确记载了拍摄地点为石家庄望星公司,公证人员使用照相设备对该公司的产品生产情况、库存产品及生产经营设备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于公证书中确认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中,清晰显示了石家庄望星公司经营地点悬挂的企业名称及有关商业标识,以及被诉侵权商品之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情况。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文字记载以及所附照片的内容,能够证明存放被诉侵权商品的地点为石家庄望星公司的经营场所。

石家庄望星公司对此所提异议或推测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涉案公证书是否包含公证笔录并不影响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

石家庄望星公司虽称已经对涉案公证书提出复核及撤销申请,但并未就此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

据此,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石家庄望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阿姆斯壮中国公司所提诉讼主张,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石家庄望星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石家庄望星公司赔偿阿姆斯壮中国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二审法院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维持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石家庄望星公司虽认为该赔偿数额的确定与实际生产、销售情况不符,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家庄望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望星矿棉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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