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57号 原告:李增榜,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威格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日红。
原告李增榜诉被告深圳威格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名称为门窗执手(10)、专利号为ZL201330209324.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处于保护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门窗执手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门窗执手(10)、专利号为ZL201330209324.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窗执手(1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09324.2。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设计1如下(共8张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俯视图仰视图 设计2如下(共8张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俯视图仰视图 2015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装饰材料市场12号一间悬挂“威格尔门窗五金系统”招牌的店铺,招牌右上角还标有 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支付30元购买了窗执手两件,并取得销售单、名片。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及所购物品均进行了拍照,对送货单、名片进行复印,并重新封存了所购物品。
同年7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出具(2015)粤佛珠江第3860号公证书。
现场取得的销售单抬头显示商品名称为“窗执手2121左右,数量为“2”,单价为“15”;
名片正面显示企业名称为“威格尔建筑材料五金有限公司”,正面右上角印有 标识,名片上显示的地址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名片正面还显示有被告的电话、传真、展厅地址、厂址、厂电话等信息,名片背面显示有威格尔五金铝型材系列、门窗五金系统、电动开窗系统、纽西兰门窗把手系统,德国技术、竣工品质等内容。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门窗执手2件。
原告指控上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门窗执手,该产品由底座及把手两部分构成,把手设置于底座上方;
底座近似扁椭圆形,由两侧平行的直线和两端向外凸出的弧线组成;
把手近似曲棍球球棍,头部分与底座连接,把手表面中部设有与把手弯曲弧度相同的凸棱;
凸棱向上延伸分成两条曲线,两条曲线与把手上端凸出的弧线在上端面形成一个倒水滴形图案,凸棱向下延伸分成两条直线,与把手下端凸出的弧线在下端面形成一个水滴形图案。
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 设计1如下(共8张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俯视图仰视图 设计2如下(共8张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俯视图仰视图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特征均相同,故两者构成相同设计。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是第10861855号注册商标 、第10863587号注册商标 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分别于2013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
第10861855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门、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等。
庭审时,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注册信息、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门窗执手(10)、专利号为ZL20133020932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门窗执手,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底座及把手两部分构成,底座与把手的整体形状、所处位置等均相同,尤其是两者的把手端面中部均有凸棱设计、把手两端表面图案设计相似。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把手上端图案近似倒水滴形,本案专利近似扇形;
2.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下端近似水滴形的图案面积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较小,本案专利较大;
3.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把手表面中部的凸棱长短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较长,本案专利较短。
经整体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把手上的细节设计均相同,而两者的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
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第一,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标识有被告注册商标 ,现场取得销售单、名片上也显示有该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金属门、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等;
第二,名片所示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名片上还标有“厂址、厂电话“及”门窗五金系统、纽西兰门窗把手,德国技术、军工品质”等信息,可见被告在名片上宣传自己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也无任何制造商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该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故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据此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低;
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适中,其实施制造、销售多项侵权;
被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该费用已包含原告的维权合理支出。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威格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李增榜名称为门窗执手(10)、专利号为ZL20133020932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威格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增榜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增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李增榜负担3225元,被告深圳威格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