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35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义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帅,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献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通过“义乌市跃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业务。
2015年9月9日,一男子向被告人刘某定制标有“tiffany&co”图案及“pandora”图案的首饰盒套组。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广东省揭阳市的一家礼品盒加工店定制上述货物,礼品盒加工厂于2015年9月30日将48箱假冒“tiffany&co”商标及假冒“pandora”商标的纸质首饰盒套组发到义乌。
2015年10月14日,纸制首饰盒套组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现场查获“tiffany&co”、“pandora”的商标纸质首饰盒、纸质卡片、商标布袋等商标标识共计33554个,经潘多拉公司及美国蒂芙尼公司鉴定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系列商品。
本院查明事实与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非法制造并用于销售的商标标识形式上表现为外包装袋、包装盒、内包装袋及吊牌等,上述产品在物理上可做区分,但一般配套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请求书、商标注册证及公证认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授权同意,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一般配套使用或销售,本院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所涉标识均已被查扣,没有造成广泛影响,且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也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