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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晟技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3670号
案件名称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晟技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晟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67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堂水、宋雪,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晟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赖柳南。

委托代理人武林飞,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事实已经不存在;

被告之前是通过网页上从网站上张贴了部分图片,实际上并没有生产、销售原告所称的产品,所以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费5万元没有计算依据,实际上并没有造成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商标权的注册号: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

注册人曾浩,于2010年9月10日变更为原告;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鼠标、鼠标垫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4)深证字第3903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景然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通过阿里巴巴平台搜索“深圳市晟技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并打印保存网页,网页显示被告称自己可生产带有涉案商标的鼠标,并将其作为自有产品展示,且有已交易记录。

三、被控侵权产品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公证打印的网页显示被告所销售的鼠标有“雷柏”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雷柏”标识一致。

四、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原告根据网页所标识的文字、图片,认定被告的鼠标系假冒产品。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八、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晟技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晟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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