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28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区温泉便民超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谭功萍。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诉被告璧山区温泉便民超市(以下简称温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温泉超市的经营者谭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诉称,原告获得授权,对第1257697号“五粮春”文字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
五粮春商标在2008年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4年6月,经消费者举报,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门市有30瓶五粮春酒涉嫌假冒。
经该局扣押、委托鉴定,上述五粮春酒系假冒。
该30瓶假五粮春酒在酒瓶瓶身和包装盒上标有“五粮春”字样。
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春酒是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权的假冒五粮春酒品;
2、被告在其侵权行为造成影响的范围内即《重庆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
4、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温泉超市当庭答辩称,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其销售假冒五粮春酒进行了行政处罚是事实。
但是,其并不知晓其销售的五粮春酒侵权,其亦为受害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其已经缴纳了1.5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款,不应再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该份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载明:1999年3月2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获准注册了第1257697号“五粮春”文字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
2008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20日。
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2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该份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系一份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奖励证书,该证书载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五粮春”及“W”图形商标于2008年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予以奖励,特发此证。
该证书还注明了商标注册证号为1257697。
2014年1月,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独占使用第1257697号“五粮春”文字商标,许可期限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授权内容包括:授权五粮液股份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五粮液股份公司提起上述民事诉讼后,五粮液集团公司不再起诉。
2014年6月19日,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在接到举报后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芋荷路30号附15、16、17、18号的璧山县温泉便民超市(150平方米)进行检查,发现货架上摆放有2瓶“五粮春”白酒,其标价为170元/瓶,在超市一个角落发现堆放了4件(6瓶/件)零4瓶“五粮春”白酒,共计30瓶,其中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共29瓶,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的共1瓶。
经五粮液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鉴定,得出如下鉴定结论:“使用红外线激光笔照射指定区域无激光反应与我公司防伪标识中防伪功能不符合;
使用紫光灯照射指定区域无荧光反应,与我公司防伪标识中防伪功能不符合;
综上所述,该产品为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遂扣押前述30瓶45%的五粮春酒。
2014年6月30日,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璧山工商经检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谭功萍销售假冒“五粮春”酒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的“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决定对谭功萍作出没收“五粮春”酒30瓶、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5年1月7日,谭功萍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缴纳了1.5万元的罚款。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复制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璧山区分局的《证据复制(提取)单》及《物品处理说明》。
该复制单上有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检查时拍摄的“五粮春”酒的照片,原、被告双方认可该酒上使用了第1257697号“五粮春”文字商标。
《物品处理说明》则载明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的被告的30瓶“五粮春”酒已在2015年的315活动中销毁。
另查明,谭功萍于2014年4月24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璧山县温泉便民超市”,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卷烟、雪茄烟等。
后,更名为“璧山区温泉便民超市”。
原告为本案支出交通费用共计2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提交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7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320号公证书、《授权书》、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璧山工商经检委鉴字【2014】6-19-1号《委托鉴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璧山工商经检处字【2014】22号《处罚决定书》、《物品处理说明》、编号为(2014)NO.604238049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川五鉴NO.0020695号《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油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对第1257697号“五粮春”文字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销售的“五粮春”酒上使用了与第1257697号“五粮春”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且酒也属于第1257697号“五粮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即含酒精饮料。
被告销售的“五粮春”酒经鉴定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了第1257697号“五粮春”文字商标的商品,即系侵犯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温泉超市销售了前述侵犯第12576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被告温泉超市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声称不知道其销售的“五粮春”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虽然被告温泉超市因其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交纳了罚款,但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缴纳行政处罚罚款不能作为其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至于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照,因而,本院将结合被告温泉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面积150平方米)、经营时间(2014年4月24日开业至2014年6月19日被查扣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零售)、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170元/瓶)、被查扣侵权产品的数量(30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商标)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璧山区温泉便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57697号“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璧山区温泉便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璧山区温泉便民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