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5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罡阳镇润发副食品特卖场,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经营者陆柏生。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罡阳镇润发副食品特卖场(以下简称润发特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发特卖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3月3日,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以1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合法利益。
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155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润发特卖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月5日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及核定使用的范围等事实;
3.国家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证据保全公证书及侵权商品(提交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调查取证费凭证、公证费及调档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40元和购买侵害商标权的商品费用115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其证据1-5及证据6中公证费、查档费发票及购买侵害商标权的商品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调查费凭证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748888号,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公司与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签订《授权书》,将其包括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使用,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被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
被告润发特卖场为个体工商户,2005年7月6日开业,投资数额2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与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化妆品、日用百货、电工器材、鞋帽、针纺织品、家用电器、文化用品、金属炊具。
2016年3月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代理公司)受烟台张裕酿酒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许翔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吴昊随同许翔来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腾飞路的门头为“润发特卖场”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11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并取得盖有“泰州市海陵区罡阳镇润发副食品特卖场”字样印章的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维邦代理公司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配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许翔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许翔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进行保管,对许翔所购的商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许翔使用秦淮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配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2016年3月25日,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92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的包装袋外观完好后,本院当庭予以拆封。
包装袋内为一葡萄酒纸质包装圆桶,桶体为黑色,字样为金色。
桶体正面“GREATWALL”字母下有金色“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桶体下部有“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打开包装圆桶,内有一瓶葡萄酒,瓶体正面瓶贴与包装桶不相同之处是将包装桶体上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更改为“橡木桶干红葡萄酒”,瓶体背面标贴上亦有“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字样。
原告陈述,该瓶葡萄酒桶体上对“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使用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中“解百纳”字样与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中文字“解百纳”字形、字音、字义以及排列顺序一致,该葡萄酒系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并未授权许可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
2016年3月25日,秦淮公证处向维邦代理公司开具10000元公证费发票1份。
同年3月21日,维邦代理公司向原告开具市场调查费为1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
同年3月15日,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向维邦代理公司开具1480元信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
原告庭审中陈述,公证费10000元系案件的总支出,每件案件公证费为1000元;
市场调查费亦主张为每件1000元;
信息服务费主张每件案件40元;
律师代理费因为到年底结算,故主张为每件1000元;
另外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15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烟台张裕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依法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经烟台张裕公司授权,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葡萄酒包装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文字与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中文字相同,该使用方式会使与“解百纳”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与该商品营销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者认为系“解百纳”商标权人另行注册的商标,“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系“解百纳”商标权人开发的另一种葡萄酒品系,混淆了“解百纳”商标区分不同来源商品的功能。
没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而使用“解百纳”商标。
因此,涉案商品系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润发特卖场拒不到庭,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又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
2.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商品质量攸关消费者身体××相关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予制止。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其他情节。
本院确定被告润发特卖场赔偿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信息服务费、市场调查费以及适当的律师代理费用)2655元,合计14655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罡阳镇润发副食品特卖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罡阳镇润发副食品特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655元,合计14655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罡阳镇润发副食品特卖场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援引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