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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11刑初302号
案件名称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西村吴家大桥南18号。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浴霸、灯具等电器、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在其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西村吴家大桥南18号家中经营的ID为“zf130××××1219”的淘宝网店铺内进行网上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10000余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标有“飞利浦”、“PHILIPS”商标的集成吊顶2件。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提取清单、赃物照片、淘宝交易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未授权声明、报案材料、授权书、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马某心、朱某、俞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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