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24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双林,女,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诉被告陈双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申请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2。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删除网页及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确认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下架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并关闭涉案淘宝店铺。
(三)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从淘宝卖家“爱静12309”处进货后销售给原告的。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涉案淘宝商铺成立经营不满一个月时销售的,当时被告缺乏专利保护的意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2。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2月25日。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原告明确主张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论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CN201055827Y)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GB1112531)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5年9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cara200”账户现场登录后进入淘宝网“Lisa香水瓶专营店”的网购平台,该页面显示专营店“掌柜:活在当世8”。
随后购买名称为“分装香水瓶便携式香水瓶喷雾5ML”黑色款产品4件,单价59.00元,总价236.00元,并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
收件人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首层大堂左侧自编1号商铺喜市多便利店(电话:020892××××6)(周凌峰收)150××××6723”。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2777号公证书。
同日,周凌峰在���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现场登录后进入淘宝网“Lisa香水瓶专营店”的网购平台,网页显示“分装香水瓶便携式香水瓶喷雾5ML”黑色款产品的详情介绍,其中使用“底部可充”“随处可放可取”“舒适细腻触感”“奢侈级设计工艺”“超细雾化喷头”等宣传用语。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2778号公证书。
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昵称“一星期小店”账户从昵称为“爱静12309”、姓名为“程国”的卖家处购买了5件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4.9元,并留下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的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801室”和电话“132××××7178”,由程国直接通过物流公司百世汇通发货给原告,运单号为210949646537。
在淘宝网根据原告2016年2月25日去函所复邮件中,会员“爱静12309”的姓名是程国,身份证号码为××。
被告当庭陈述在与原告交易��约定了买四赠一,因此原告虽然只支付了4件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共236元,但被告交付了5件被诉侵权产品。
2015年9月28日,周凌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801室收取快递包裹一件,包裹快递编号210949646537。
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lisa,寄件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电话为150××××6935;
收件人为周凌峰,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801室,电话为132××××7178。
包裹内有黑色香水瓶5件,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取走其中2件,封存其余产品交周凌峰。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3583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10日,周凌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现场登录后进入淘宝网“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1204470456555078物流详情为“交易成功”,点击“查看物流”,显示“该包裹已于2015年9月28日13:53:17被签收”,其中所记载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801室。
上述收货地址与23583号公证书所载收件地址一致。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3600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2015)粤广海珠第22777号、22778号、23583号、23600号公证书中的黑色“分装香水瓶便携式香水瓶喷雾5ML”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实物外包装中运单号为210949646537,内含被诉侵权产品3件,被告当庭确认上述产品是从供货店铺“爱静12309”处购买再向原告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为黑色便携式喷液瓶。
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
现场将内瓶与外壳分离,见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上设有排气结构。
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8月开始经营涉案淘宝网店,至收到传票后关闭网店历时不满一年;
并当庭以“活在当世8”账户登录淘宝网,页面显示其所经营的涉案网站已关闭,“活在当世8”用户活跃度为253天。
此外,被告自认在向程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前,已通过网络查询���知淘宝上相同或同类产品的单价从几十元到一百多元;
向程国以4.9元的单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首次购买该产品,在销售给原告后收到淘宝关于涉嫌销售侵权产品的警告,并未再向程国购买产品,改向有专利证书展示在网店中的卖家购买。
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分别向我院提出诉讼。
另一案为我院受理的(2016)粤73民初425号案,该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原告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2、4,其中权利要求4引述的是权利要求1。
原告陈述本案的专利是在该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动态密封”的优化。
庭审时,原告请求本院酌定上述两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是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式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没有发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本院认定被诉���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证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本案专利权。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成立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符合主体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侵权人、具备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以及具备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主观要件三方面。
关于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在传统的实体交易模式中,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通常需要提交产品来源者经过合法注册登记的主体信息、证明交易存在的合同、合法票据或支付凭证等符合实体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合法来源。
本案的交易是在互联网的淘宝平台中完成,这种交易模式有别于实体交易模式,一是在主体上体现为个人卖家只需要经过淘宝实名认证而不需要工商注册登记,买卖双方的主体信息除了可以在淘宝的后台数据查询获取以外,还会呈现在买卖双方交易时的订单信息中;
二是在交易过程中当买家点击购买商品后,会形成相应的订单,订单中包括了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折扣及总价等合同关键的要素,因此订单可视为双方的交易合同;
三是合同的履行是通过物流送货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完成付款的,送货和付款记录都可以在订���信息中得以呈现。
根据淘宝交易平台的以上特点,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以单价59元点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以单价4.9元向从昵称为“爱静12309”、姓名为“程国”的淘宝卖家处购买了5件被诉侵权产品,并由程国直接发货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虽然被告不能提交程国经营的网店具有工商营业登记的证据,但鉴于淘宝平台不需要个人卖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特点(被告也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应认定被告是通过符合交易习惯的合法销售渠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符合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
关于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关于“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之规定,侵权人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对于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应当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存在应当知道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中被告承认其在交易前已通过淘宝网对该种产品的价格进行过查询,知道相同或同类产品的价格从几十元到一百多元不等,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也设定为59元。
因此,在被告以单价仅为4.9元向程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应当注意到其单价与市场价格相差十��乃至数十倍,在面对如此巨大差价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并不是作为终端用户购买产品自用而是继续对外销售,被告应当对程国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存有质疑,并施以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询问、了解、核实,但被告在购买前却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即使如被告所言其存在经营淘宝网店时间较短、专利保护意识欠缺、过后已改向有专利证书的商家购买等原因,但被告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主观上依然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不符合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的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已证明其已关闭经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网店,主动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再予以判处。
关于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也没有提交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因此本院根据以下涉案具体因素酌定赔偿数额: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据此,在计算实际损失或侵权获益酌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知识产权在实现商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其对获利的贡献率。
本案中,原告依据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起诉被诉,并就两项权利同时请求赔偿,应当审查该产品分别侵犯每项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合理确定赔偿额。
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即使检索报告只能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但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只作初步审查而不需要实质审查即可以授权专利权之规定,因此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确实存在因部分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而被宣告部分无效的可能性。
第三,如前所述,被告虽然由于其主观认识上至少存在过失因而不符合不知道的要件导致不能成立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客观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明确来源,让原告可以另案根据被告提供的来源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并且,被告也在原告起诉后主动关闭淘宝网店,从主观意志而言是不希望、不放任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客观上也杜绝了侵权行为的继续扩延。
被告的上述行为,令其有别于不能提供明确产品来源的侵权人,也有别于继续放任侵权发生的侵权人,其上述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
第四,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是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淘宝个人卖家,个人网络账号的活跃天数不足一年,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短。
结合以上因素,并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其他情况、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进价与售价在内的其他侵权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购买产品费用以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双林负担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