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晓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初169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694号
案件名称李晓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初16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6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住广东省揭西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10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同案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均已判决)、罗某(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白山村猫仔坪的广州广彤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后面的一无牌出租屋一楼,从事假冒“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的生产加工活动。

同年10月2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李某及四名同案人,并当场缴获“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成品22200个、包装盒半成品130000个及生产机器10台。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同案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均已判决)、罗某(另案处理)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白山村猫仔坪的广州广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后面的一无牌工厂内,从事假冒“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的生产加工活动。

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某及四名同案人,并当场缴获“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成品22200个、包装盒半成品130000个及生产机器10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罗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租赁合同,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同案人杨某、苏某甲、苏某乙的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假冒“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成品22200个、包装盒半成品130000个,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生产机器10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书记员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