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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93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937号
案件名称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9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9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丙),户籍地湖南省新田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攀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攀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受雇于一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NIKE”、“adidas”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口××鞋城×栋仓库×××房,从事销售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搬货工作。

2016年4月1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刘某甲,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5230双。

经鉴定,其中的3705双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87977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刘某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未遂;

2.被告人刘某甲是从犯;

3.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

4.被告人刘某甲是初犯;

5.鉴定价格过高。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受雇于一同案人,未经“NIKE”、“adidas”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广州市白云区××街××鞋城×栋仓库×××房,从事销售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搬货工作。

2016年4月1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5230双。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中的3705双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8797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关于adidas运动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5.证人刘某乙、朱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资料、价格证明等;

7.证明;

8.到案经过;

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本案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1879770元。

考虑到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实际销售及现场缴获商品的数量等情况,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涉案物价格以正品价格计算过高并以此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230双(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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