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安堂(福州)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379号龙的家花园2#102。
法定代表人:程小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同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马保村后园路36号3#仓库2层。
法定代表人:程小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集贤产业园创业大道北边。
法定代表人:龙雨。
上诉人同安堂(福州)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同安堂保健品公司)、福建同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同安堂生物公司)与被上诉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仁和公司)、原审被告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同安堂保健品公司、同安堂生物公司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初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宜春市;
网络信息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利用信息网络侵犯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并非网络信息侵权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是侵权之诉,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并且上诉人从未在淘宝上销售所谓的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适用该司法解释没有依据;
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仁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仁和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同安堂保健品公司通过网络,在其公司的网页上展示闪亮2.0润清视明护眼液的产品图片等信息,仁和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仁和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的规定,本案中的被侵权人仁和公司的住所地在宜春市,故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