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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510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510号
案件名称时某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5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时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5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地为四川省古蔺县。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静,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始,被告人时某甲以本市白云区××街××村××商业南街××号×栋×楼为工厂、仓库,生产假冒BaByliss、INSTYLER等注册商标的卷发器、热风梳。

2015年12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时生产的假冒BaByliss2735E型的热风梳378个、INSTYLERTulip型的卷发器75个及包装盒800个,另缴获时储存的Babyliss2775U型卷发器56个、BabylissProMIRACURL型卷发器6个、INSTYLERRotatingIron型卷发器75个。

经鉴���,缴获时生产的BaByliss2735E型的热风梳378个共价值人民币181440元,缴获时储存的假冒Babyliss2775U型卷发器56个、BabylissProMIRACURL型卷发器6个共价值人民币3874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时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BabylissProMIRACURL型卷发器6个是客人交来修理的;

对于BaByliss2735E型的热风梳378个价值的认定不够客观;

INSTYLER只在工商部门注册,在中国大陆内没有销售,故价格鉴定中心没有参照价,评估出3���多元依据不准确;

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够强,只收取每件10元加工费;

在客观上该产品并未流通。

恳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始,被告人时某甲以本市白云区××街××村××商业南街××号×栋×楼为工厂、仓库,生产假冒Babyliss、INSTYLER等注册商标的卷发器、热风梳。

2015年12月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时生产的假冒BaByliss2735E型的热风梳378个、INSTYLERTulip型的卷发器75个及包装盒800个,另缴获时储存的假冒Babyliss2775U型卷发器56个、BabylissProMIRACURL型卷发器6个、INSTYLERRotatingIron型卷发器75个。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时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缴获时生产假冒的BaByliss2735E型的热风梳378个共价值人民币181440元,缴获时储存的假冒Babyliss2775U型卷发器56个、假冒BabylissProMIRACURL型卷发器6个共价值人民币387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证人时某乙、蔡某、陈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涉案产品照片,控告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报案材料、涉案卷发器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被侵权产品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对于在中国大陆地区没有销售的INSTYLER牌产品,鉴定机构没有做出鉴定意见,辩护人称公诉机关将该部分产品价值计算到侵权产品价值这一说法与鉴定意见书、本案指控内容均不符;

其次,对于未包装成套的产品及促销产品价格问题,产品已经生产完毕,而且具有相应的功能,促销装和非促销装差别是在于促销装多了配件,促销装是以���件多来进行促销的,这也符合促销的特点;

再次,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售价的侵权产品,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照正品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中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充分考虑了委估产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采用的是市场法鉴定。

综上,该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涉案物价格以正品价格计算过高并以此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实施了代加工行为,收取微薄的加工费,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时某甲辩解是他人委托,却又无法说清委托人的身份情况,且也无证据证实其的加工费仅为10元;

被告人时某甲自营工厂,组织工人生产侵权产品,证人时某乙、蔡某、陈某都对���产规模做了详细的描述,并均证实已有产品流入社会,结合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数目,被告人时某甲生产侵权产品规模较大、时间久,不同于一般的小厂生产;

且被告人时某甲的行为不仅是代客加工,其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原料采购及销售渠道都是其负责,这一点证人时某乙、蔡某、陈某的证言也予以了印证。

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既无相应证据证实,又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时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包装盒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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