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匡小军,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德弘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人代表:李铁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翌春,中山市汉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匡小军诉被告中山德弘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53××××.8)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以本案专利权稳定性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小军撤回对被告中山德弘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匡小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