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特诚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宇,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特诚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特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04××××.8)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以及《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特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特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特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在广东省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被控侵犯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地应为上诉人的生产地即广东省,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应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胡正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特诚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特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对于特诚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特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书��记员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