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隽某,系淄博中钢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平,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迎春,山东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隽某不服提出上诉。
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依法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隽某及辩护人高平、任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隽某在未取得“宝山”牌注册商标所有人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假冒的“宝山”牌水泥,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隽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隽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意见是,隽某生产“宝山”牌水泥使用的商标是合法取得的,隽某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隽某与山东宝山生态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5月10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隽某可以生产“宝山”牌水泥。
2010年6月18日隽某与山东张店湖岭水泥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时间上先于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因此该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二、因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没有生产水泥的资质,只是想拿到商标转让费,希望隽某继续将宝山品牌给与市场维护以保证宝山品牌的市场价值,所以泰能公司没有理由强行要求隽某停止使用,泰能公司也没有明确表示告知被告人隽某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因此被告人隽某使用涉案的商标已得到商标所有人泰能公司的许可。
三、被告人隽某与山东宝山生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解除,双方之间仍存在正常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的效力与被告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山东宝山水泥生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于2009年6月10日已有偿转让给了山东张店湖岭水泥公司,并在国家工商总局办理了商标变更登记,即便是租赁合同被法定解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四、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裁定取得的商标所有权编号为1931942、3315280、3315281、140616,而被告人隽某使用的编号为3315279的商标并不归泰能公司所有。
综上,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没有举报、起诉。
被告人隽某使用商标不存在冒用而是合法使用,被告人隽某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隽某在未取得“宝山”牌注册商标所有人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假冒的“宝山”牌水泥,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该局于2014年5月24日收到山东宝山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举报后,经审查,于2014年5月27日以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隽某于2014年5月27日被该局经侦大队依法传唤到案。
2、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1月25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湖岭公司所有的“宝山”注册商标中的四件商标即140616号、1931942号、3315280号、3315281号(评估总价格为3564000元)作价2522706.54元归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所有。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四份,证实140616号、1931942号、3315280号、3315281号商标于2013年6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
4、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赵建霞,注册资本500万元,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为煤炭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为矿山配件、钢材、木材、水泥、机电设备、化工产品、日用百货等。
5、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查扣的发货记录表,证实2014年5月24日至5月28日该公司共计发货销售水泥5937.49吨。
6、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查扣的提货证复印件,证实义乌工地、张秀臻、左瑞芹等单位及个人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提货的情况。
7、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6月25日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涉案的“宝山”牌商标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该商标使用授权、转让的任何备案情况,商标局拒绝出具无备案的相关证明。
8、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宝山商标”的相关资料,证实140616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1931942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止)、3315280号、3315281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商标注册人是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以及该商标由山东宝山生态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给山东张店湖岭水泥公司,再由山东张店湖岭水泥公司转让给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的情况。
9、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山东宝山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与淄博中钢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有张某丁、隽某签名,其中协议商定中钢公司租赁宝山公司两条旋窑生产线生产水泥,宝山公司无偿提供“宝山”商标供中钢公司使用以及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的情况。
10、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证实2012年1月10日,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因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依法吊销山东张店湖岭水泥公司。
11、隽梓阳提供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及原件各一份,证实内容为山东张店湖岭水泥公司许可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宝山”商标,且没有约定使用期限。
并且有张某丁、隽某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
12、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实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9049、9030103214342050001449的公司账户交易的情况。
1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隽某及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人员王某甲、吴英花、隽梓阳、杨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
14、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信息,证实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办案人员从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情况。
15、王某甲在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假冒的“宝山”牌水泥时,曾使用王某甲的个人账户进行交易,并附有相关交易人员的流水明细。
16、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的相关工商注册信息情况。
17、公安机关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2014年3月份的水泥销售发货记录,证实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销售“宝山”牌水泥39969.69吨。
18、公安机关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2014年4月份的水泥销售发货记录,证实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销售“宝山”牌水泥44243.35吨。
19、公安机关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水泥随货同行单,证实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6日的水泥随货同行单记录显示共计销售“宝山”牌水泥3142.43吨。
20、公安机关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水泥发货通知单,证实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6日的水泥发货通知单记录显示共计销售“宝山”牌水泥2908.75吨。
21、山东宝山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注册情况。
22、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12日淄博环齐集团有限公司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870吨,总价20万元。
23、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单据,证实2014年5月10日山东鸿佳置业有限公司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967吨,总价231900元。
24、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入库单、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4年5月20日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淄博恒国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5、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向山东筑高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共计1056984元。
26、公安机关扣押的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的销售收入统计表、报表资料、工资表资料原件,证实2014年1月份至5月份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
2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1日从被告人隽某的办公室内扣押电脑主机3台,笔记本1个,材料1宗,打印账本19本,会计账本20本,水泥报表4本,资料1宗,宝山水泥随货同行单1宗,中国银行存折1本。
28、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张某丙经营的桓台传友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宝山”牌水泥2099.74吨,总价561831元。
其中,2014年1月份至2月份购买740.74吨,总价200000元。
29、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刘某丙经营的淄博庆强建材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22日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宝山”牌水泥500吨,总价112500元。
30、收据复印件二份,证实董某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14日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宝山”牌水泥500吨,总价125600元。
31、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郭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5月23日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宝山”牌水泥618吨,总价170000余元。
其中,2014年1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共购买75吨,总价20000余元。
32、淄博伟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交易流水单,证实该公司业务员刘某丁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26日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宝山”牌水泥634吨,总价142650元。
33、淄博路鑫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收料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25日、5月26日,淄博路鑫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宝山”牌水泥183.8吨。
34、淄博钢城建材宝山水泥随货同行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25日、5月26日,淄博路鑫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宝山”牌水泥183.8吨。
35、山东宝山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山东宝山生态建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反映淄博中钢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非法生产、长期使用“宝山”商标,申请经侦部门进行调查的情况。
36、被告人隽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隽某出生于1963年10月19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因为山东张店湖岭水泥公司(以下简称湖岭公司)欠泰能公司煤炭款250万元左右,经新泰市人民法院裁定湖岭公司持有的“宝山”牌注册商标转让给泰能公司。
泰能公司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商标的受让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注册号:1931942、3315280、3315281、140616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为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
“宝山”商标为水泥系列产品使用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应该是在2003年左右注册的。
该注册商标标识样式含有“宝山”汉字、“宝山汉语拼音”等,并带有R字标识。
“宝山”牌注册商标在泰能公司受让之前,就是商标原持有人湖岭公司生产水泥使用着该商标。
泰能公司受让该商标之后,只是作为一项权利持有该商标,一直没有使用过该商标。
在2014年3月份左右的时候,隽某想购买泰能公司持有的“宝山”商标,因为隽某出价太低,刘某甲没有同意。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泰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弟弟刘祥军,平常负责公司日常业务的是刘祥军之子刘某甲。
2013年1月,湖岭公司因欠泰能公司250余万元的债务,被新泰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湖岭公司所有的四件“宝山”商标转让给泰能公司所有,并于2013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
2013年12月,隽某主动联系刘某乙,向刘某乙出示了隽某的公司与湖岭公司签订的使用“宝山”商标的合同,并想购买“宝山”商标,刘某乙告知隽某不能继续使用“宝山”商标,否则构成侵权,此后,隽某分别于2014年3月、4月主动联系刘某乙协商“宝山”商标转让的事情,2014年4月,刘祥军说如果隽某能够一次性付款150万元就可以签订转让协议,在此商谈期间,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不同意隽某的水泥厂使用“宝山”牌商标,但是由于隽某一直没有付款,所以转让协议也没有签订。
隽某的公司生产的水泥一直仍然使用“宝山”商标。
3、证人张某甲(张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4日张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宝山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3月16日正式裁定破产清算,进入破产程序,指定山东宝山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全面负责破产工作,张某甲为管理人组长。
破产管理人依据原宝山公司破产前与隽某实际控制的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和淄博中钢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经营合同》、《租赁协议》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现隽某一直未履行合同交纳租金,管理人遂于2012年5月2日、3日向隽某及其所属的这两个公司催缴租金,但是没有回音,管理人又于2012年7月4日向隽某及其所属的这两个公司下达通知,明确声明上述三份合同不再履行,要求隽某及其所属的这俩个公司立即停止以山东宝山生态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及使用“宝山”商标,并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同时退出宝山公司厂区,并交付所欠租金,2012年7月13日,隽某的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向破产管理人交了200万元钱租金,破产管理人和职工认为该200万元只是缴纳前期所欠的租金,并没有允许其继续生产。
4、证人苏某(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苏某在淄博宝山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主要负责灌装水泥的生产和机器维修,该公司以前是集体企业,自从2009年以后变为私营企业,该企业法人代表是吴英花。
该企业生产的主要产品是“宝山牌”水泥,型号是PC325,主要用途是建筑施工,一袋是50公斤。
2014年5月30日张店区质监局的工作人员对“宝山牌”PC325水泥进行抽检,抽检样品是从装包机里边直接接出来的加工好的成品水泥,加工好的成品水泥都是从装包机里面接到包装里,然后外销。
生产出来的水泥都是放到装包机里面,快销售完的时候才会生产新的水泥。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系钢城公司的法律顾问,隽某系钢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王某甲销售钢城公司生产的“宝山”牌水泥约有1万多吨。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山东宝山生态建材有限公司破产之后,“宝山”商标转让给新泰一家公司,但是隽某一直用着“宝山”商标。
陈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28日销售“宝山”牌水泥的销售金额共计139700元。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到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至今,隽某是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于2014年1月份从隽某的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宝山”水泥的情况,张某乙购买“宝山”水泥共计10500元。
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丙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宝山”牌水泥的情况,其中,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张某丙购买“宝山”牌水泥金额共计199999.9元。
1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丙于2014年3月22日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宝山”牌水泥的情况,金额共计112500元。
1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董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4日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宝山”牌水泥的情况,金额共计125600元。
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淄博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3日到2014年5月23日,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共计618吨“宝山”牌水泥,金额共计17万元左右,其中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购买了大约75吨“宝山”牌水泥,金额共计2万余元。
1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刘某丁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26日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宝山”牌水泥的情况,金额共计142650元。
14、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淄博路鑫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26日购买“宝山”牌水泥的情况,金额共计39517元。
1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丁是宝山公司、湖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6年3月1日,宝山公司与隽某的钢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5月10日,宝山公司又与隽某的中钢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宝山公司对于中钢公司在其租赁的两条生产线生产的水泥,无偿提供“宝山”商标的使用权。
2009年6月10日,“宝山”商标由宝山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湖岭公司,并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2010年4月份左右,湖岭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了继续使用“宝山”商标的授权书(即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是该合同其没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2013年1月25日,湖岭公司因欠泰能公司250余万元的债务,被新泰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湖岭公司所有的四件“宝山”商标转让给泰能公司所有,并于2013年6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转让。
张某丁在“宝山”商标转让给泰能公司后,于2013年8月至10月间,曾电话告知隽某“宝山”商标已转让给泰能公司的事情,并曾听泰能公司相关人员说一直没有授权给中钢公司使用“宝山”商标,大约在2013年12月,隽某及刘某乙都在电话里告诉张某丁,双方正在商谈“宝山”商标转让的事情,而中钢公司一直生产并销售“宝山”商标的水泥。
张某丁对隽梓阳提供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张某丁起草并安排其工作人员打印的,一式两份,该份合同二页纸不像是出自同一台打印机,且合同第一页内容不真实,第二页有张某丁签名的是真实的,现张某丁手中的合同原件没有找到不能提供。
1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张某戊于1997年4月到山东张店湖岭水泥公司担任会计,张某丁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7、证人隽梓阳的证言,证实其系隽某的之子,隽某是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淄博中钢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8、证人隽洪海的证言,证实其系隽某之弟,隽某是淄博中钢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业务员陈玉杰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宝山”牌水泥,总计购进870吨,总价20万元。
该公司给孟某开了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
2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业务员李芹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过“宝山”牌水泥。
都是给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结算的。
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给王某乙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月份开始,唐某通过陈玉杰购买的“宝山”牌水泥。
陈玉杰是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买了水泥后在倒卖给唐某的。
唐某分多次陆续把21万元的水泥款给了陈玉杰。
2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从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购进过水泥。
该公司给张某己出具了共计100余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在张某己还欠着该公司100万元的水泥款没结清。
张某己购买的是散装水泥,是宝山牌的,型号都是42.5R水泥。
23、证人于某乙(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的记账凭证是于某乙制作的,记账凭证资料中包含了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进项和销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零星采购、销售、支出的普通发票等资料原件。
淄博钢城建材有限公司向外单位销售宝山牌水泥的情况是2014年1月份,共计销售9686.57吨,销售额1932571.63元,税额328537.12元,价税合计2261108.75元;
2014年2月份,共计销售12957.92吨,销售额2798516.93元,税额475747.87元,价税合计3274264.80元;
2014年3月份,共计销售8516.71吨,销售额1852112.89元,税额314859.11元,价税合计2166972.00元;
2014年4月份,共计销售12217.06吨,销售额2399757.77元,税额407958.73元,价税合计2807716.50元;
2014年5月份,共计销售20982.80吨,销售额4309754.18元,税额732658.07元,价税合计5042412.25元。
三、鉴定意见1、印刷文件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隽某之子隽梓阳提供的2010年6月18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检材第一页印刷体字迹和图标系复印机复印形成,检材第二页印刷体字迹系针击式打印机打印形成,两者印刷方式不同一。
2、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水泥样品复合硅酸盐水泥氯离子不符合标准要求,该样品不合格。
四、被告人隽某的供述,证实隽某是钢城公司、中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6年3月1日,宝山公司张某丁与钢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钢城公司租赁宝山公司西厂区4000m2的厂房生产矿渣超细粉、轻体板、宝山水泥,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
2008年5月10日,宝山公司张某丁又与中钢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由中钢公司租赁宝山公司两条旋窑生产线生产水泥,租赁费用共计2600万元,每年交付500万元,期限至宝山公司收取2600万元止,宝山公司无偿提供“宝山”商标的使用权。
隽某租赁两条生产线后,2010年3月开始试运行,2011年5月正式投产生产宝山牌水泥。
另外,隽某还曾于2007年5月在其租赁的宝山公司厂房新建一条轻体板、粉末、水泥生产线,该生产线2013年5月试运行,2014年3月正式投产生产宝山牌水泥。
2010年6月,湖岭公司与钢城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五件“宝山”注册商标中的三件,即3315279号、3315280号、3315281号许可钢城公司无偿使用,并且没有约定使用期限。
2013年12月隽某从泰能公司刘某乙处得知其使用的“宝山”注册商标已转让给泰能公司后,隽某就一直与刘某乙协商转让“宝山”商标的事情,最后双方协商价格为150万元,但是至今没有签订转让协议,在其与刘某乙协商期间,其公司生产的水泥的包装上一直使用着“宝山”商标。
隽某租赁的宝山公司的两条生产线,2014年至今共生产5万余吨水泥,包括325R(早强)水泥和425标准水泥;
其自建的生产线自2014年3月以来共生产水泥1万余吨325普通标准水泥。
325R(早强)水泥的销售价格是均价每吨215元;
425标准水泥的销售价格是均价每吨255元;
325普通标准水泥的销售价格是均价每吨205元。
隽某的公司生产完水泥后,将水泥放入水泥仓储存待销售,三个水泥仓的容量分别是325R(早强)水泥仓容量300吨、425标准水泥仓容量300吨,325普通标准水泥仓容量200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隽某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印刷文件检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诉机关及张某丁均没有提供与隽某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张某丁的猜测及鉴定报告不能否定隽某有宝山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事实存在。
2、对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有异议,对不允许被告人隽某使用“宝山”商标不属实,不符合当时的洽谈情形;
3、对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4、对证人张某庚的证言有异议,部分证言与事实不符,上访职工苏某、刘怀喜均证实隽某交的200万元是用于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该款专款专用,并允许隽某继续履行合同。
对补充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异议,该合同是真实的。
辩护人高平、任迎春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山东宝山生态建材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新泰泰能燃料有限公司与淄博绿源建材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隽某可以无偿使用“宝山”牌商标及新泰泰能燃料有限公司虽然取得了商标所有权,但并未实际使用,亦未造成任何损失。
2、录音光盘及笔录,证实隽某有湖岭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泰能公司是知情的,2014年5月1日之前泰能公司以黙许的方式同意隽某使用注册商标。
3、刘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刘某乙任宝山瑞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与泰能公司业务上没有交叉,其接受泰能实际控制人刘祥军和刘某甲的委托与隽某洽谈商标转让事宜;
刘某乙对泰能公司取得涉案商标后是否告知过隽某停止使用商标不清楚;
刘某乙知道隽某与宝山生态公司的租赁关系,也知道隽某与湖岭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刘某乙对隽某为涉案商标价值的付出持肯定态度。
4、南汉、苏某、陈某、王某甲、徐伟的调查笔录,证实2010年6月18日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隽某与张店湖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二条款约定的内容符合合同签订人真实的意图;
宝山生态公司对隽某使用商标的产品范围是明知的;
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隽某在多场合携带并出示合同原件并找寻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证实了合同文本非隽某起草和制作;
隽某在四车间使用“宝山”牌商标是公开的事实,不仅有合同约定而且有张某丁同意,且四车间一直处于维修和调试中并未批量出售过水泥。
5、转账支票复印件及苏某、刘怀喜、南汉的调查笔录,证实支票上签字人员张萍、孟云荣、刘怀喜、郭洪全都是山东宝山生态水泥有限公司上访职工代表,张某甲是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郭文生态公司长期拖欠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给隽某先后下发催收租金通知和解除租赁合同、交回租赁企业的通知;
隽某交钱后张某甲承诺钱专款专用,用于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隽某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破产管理人和隽某就租赁合同的履行达成新的意向,原合同继续执行。
6、(2014)淄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水泥包装袋图片、水泥包装袋及照片,证实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泰能公司不从事水泥等产品的生产经营因此其诉求第三人侵权主张高额赔偿金的诉求被法院驳回;
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商标和隽某使用的商标不一致,隽某的水泥包装袋上的商标中有GC两个拼音字母,代表钢城公司,另外隽某使用的中文拼音大写字母A,而泰能公司注册商标是希腊字母Λ,二者不一样。
(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的原件均存档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刑二终字第70号卷宗)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2014)淄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大部分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隽某在明知新泰市泰能燃料有限公司取得“宝山”牌注册商标之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仍然生产销售“宝山”牌水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隽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隽某的侵权行为,尚未给商标持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和案发前后,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