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米兰阁服装店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逸翔,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女,汉族,中专文化,米兰阁服装店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汉族,高中文化,米兰××服装店销售员,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侯某、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何逸翔,被告人侯某、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起,被告人林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兴路4号地下之二经营一间米兰阁服装店。
2014年年初起,林某甲及其妻子被告人侯某开始在米兰阁服装店销售仿冒奢侈品,一般由林某甲负责进货、侯某负责销售。
被告人林某乙于2015年7月开始到米兰阁服装店打工,收取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基本工资加销售额2%的提成。
2015��8月17日,民警查处了米兰阁服装店,当场起获假冒杰尼亚、爱马仕、巴宝莉、古驰、路易威登、普拉达、香奈儿、蔻依、百达翡丽、卡地亚、江诗丹顿、欧米茄、万宝龙、伯爵、卡西欧、法穆兰、劳力士、天梭、肖邦、爱彼、积家等品牌的服装、钟表、箱包、皮带共54种。
经上述品牌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或受托代理人鉴定,起获的商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爱马仕皮带等31种有价格标签的商品的标签价格合计人民币240519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
户籍证明;
被告人林某甲、侯某、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证人郑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营业执照、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账户交易流水;
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
价格鉴定标的清单、商品标价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侯某、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侯某、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侯某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良好;
2.现场查获的商品未销售出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林某甲的犯罪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大的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
4.林某甲无犯罪前科,是初犯;
5.林某甲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对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人林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兴路4号地下之二经营米兰阁服装店。
2014年年初起,林某甲及其妻子被告人侯某开始在米兰阁服装店销售假冒的奢侈品,一般由林某甲负责进货,侯某负责销售。
被告人林某乙于2015年7月开始到米兰阁服装店打工,负责销售,每月收取人民币1500元的基本工资加销售额2%的提成。
2015年8月17日,民警查处了米兰阁服装店,当场抓获侯某、林某乙,起获了标有“ZEGNA”“HERMES”“BURBERRY”“GUCCI”“LV”“PRADA”“CHANEL”“MONTBLANC”“PATEKPHILIPPE”“Cartier”“VACHERONCONSTANTIN”“PIAGET”“CASIO”“FRANKMULLER”“TISSOT”“OMEGA”“Chloe”“ROLEX”“Chopard”“AP”“JAEGER-LECOULTR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鞋、钟表、箱包、皮带共54种。
上述查获的商品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商品种类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受托代理人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31种有价格标签的商品标价合计人民币240519元,具体是标有“HERMES”的皮带14条、裤13条,标有“ZEGNA”的皮带5条、西裤10条,标有“PRADA”的钱包16个、手袋两种共12个,标有“CHANEL”的钱包8个、手袋8个,标有“PATEKPHILIPPE”的两种手表共8块,标有“Cartier”的手表8块,标有“OMEGA”的手表4块,标有“CASIO”的手表3块,标有“FRANKMULLER”的手表2块,标有“TISSOT”的手表2块,标有“GUCCI”“GUCCI品牌图案”的牛仔裤13条、T恤4件、包14个、钱包2个、拖鞋7双、皮鞋5双、皮带3条、休闲鞋1双,标有“PIAGET”的手表2块,标有“VACHERONCONSTANTIN”的手表4块,标有“MONTBLANC”的手表2块,标有“LV”“LV品牌图案”的皮带19条、包12个,标有“BURBERRY”的T恤60件、裤66条。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侯某、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林某甲、侯某、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罪名成立。
现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三被告���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林某甲、侯某夫妻二人经营店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侯某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林某乙受安排负责销售工作,且作案时间较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林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侯某、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54种侵权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林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54种侵权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林嘉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