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
2014年10月9日被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韩某为非法谋利,与被告人高某在未经“六神”及“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生产“六神”花露水、“云南白药”裂可宁霜,并向外销售。
2014年5月底,被告人韩某、高某在租赁的盛庄办事处三岗店子村郭某的房屋内,采取酒精和香精勾兑,并选购他人伪造的“六神”注册商标予以灌装包装等形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六神”花露水,并由韩某负责向外销售,销售总金额近6万元。
其中,通过临沂义平物流销售给河南省周口市刘立新360**元、销售给河南周口市段世联19855元、销售给临沂市兰山区的宋丽平几十箱。
同时,二人采取购进膏体并选购他人伪造的“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予以灌装包装等形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云南白药”裂可宁霜,并向外销售。
案发时侦查机关在现场查扣“六神”花露水16箱,价值1200元,查扣“云南白药”裂可宁霜30箱,价值1500元,并追缴被告人韩某、高某非法所得2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房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高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韩某为非法谋利,与被告人高某在未经“六神”及“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生产“六神”花露水、“云南白药”裂可宁霜,并向外销售。
2014年5月底,被告人韩某、高某在租赁的盛庄办事处三岗店子村郭某的房屋内,采取酒精和香精勾兑,并选购他人伪造的“六神”注册商标予以灌装包装等形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六神”花露水,并由韩某负责向外销售,销售总金额近6万元。
其中,通过临沂义平物流销售给河南省周口市刘立新360**元、销售给河南周口市段世联19855元、销售给临沂市兰山区的宋丽平几十箱。
同时,二人采取购进膏体并选购他人伪造的“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予以灌装包装等形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云南白药”裂可宁霜,并向外销售。
案发时侦查机关在现场查扣“六神”花露水16箱,价值1200元,查扣“云南白药”裂可宁霜30箱,价值1500元,并追缴被告人韩某、高某非法所得20万元。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韩某、高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贾某、房某、张某、胡某、蔺某、李某、孙某、侯某、郭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照片、视频材料,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高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
被告人韩某、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韩某、高某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