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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江山与魏某某、谢某某、左某某、彭裕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初450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450号
案件名称黄江山与魏某某、谢某某、左某某、彭裕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初4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江山,魏某,谢某,左某,彭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江山,户籍地为台湾台北县,境内住址为本市白云区×××镇×××村××工业区×号。

2010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钟旭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户籍地为台湾台北县。

境内住址为本市白云区×××镇×××村××工业区×号。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敏河,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如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户籍地为该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龙圩区。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户籍地为湖南省涟源市。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江山、魏某、谢某、左某、彭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江山、魏某、谢某、左某、彭某及辩护人钟旭明、梁敏河、杨如旺、龙任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始,被告人黄江山、魏某纠集被告人谢某、左某、彭某以×××镇×××村××工业区×号×××××皮革实业有限公司为工场、仓库,在皮料上非法印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予以销售。

2015年9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五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印刷有假冒“LV”注册商标标识的皮料10卷、印花机、处理机、分割机、干燥箱、灯箱各1台、电脑主机2台、滚筒4条、样板7块等物品一批。

经统计,缴获的皮料上共印刷有假冒的“LV”注册商标标识19589600个。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黄江山、魏某、谢某、左某、彭某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黄江山、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谢某、左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黄江山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江山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解:一、起诉指控的犯罪时间不对,其公司是2015年3、4月份才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因为春节前工人们都要回家过年,按照工厂的生产习惯,当时是不可能组织工人批量生产的,其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才接受订单,只是做了打版等准备工作;

二、其爱人魏某不是主犯,其因年龄大且身体不好,魏某从台湾过来主要是为了照顾其生活起居,且公司老板并没有单独给魏某工资,魏某在公司里也只是帮助其管理而已,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一、涉案的×××公司是老板陈某丙设立的,厂房承租、工人工资发放、前期投资投入等均由陈某丙负责,黄江山只是技术总监,按月领取2万元的工资,故在老板陈某丙没有到案的情况下,黄江山应认定为从犯;

二、本案皮料上印有的商标标识并不是单个使用,每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上会有很多的标识,故简单将皮料上印有的标识数量作为犯罪数量不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皮料每码卖28-32元,故涉案皮料价值约10万元,建议合议庭以此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江山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故不应撤销其缓刑;

四、黄江山所在的公司印刷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均系由客户提供皮料,公司负责印刷,收取少量的加工费,而且该公司一直生产正当的皮料,仅在经营状况较差的情况下生产了一些假冒皮料,故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考虑黄江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每个假冒的产品可能会使用很多的皮料,故该产品上也会出现很多的标识,而起诉指控的假冒商标标识数量计算方式不当,望法庭予以酌情考虑;

同时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谢某、左某、彭某只是受雇请的工人,对三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涉案的×××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丙是唯一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只是履行岗位职责,故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更为恰当;

二、魏某只是来厂里照顾丈夫,没有领取工资,因公司里杂事多所以才帮忙管理,其应认定为从犯;

三、涉案商标标识的认定方式有误,请求法庭考虑用涉案皮料的实际价值计算犯罪数额;

综上,请求法庭对魏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是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自己为了生计而进厂打工,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只是仓管员,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彭某在公司里仅负责仓管,没有任何组织、管理的行为,罪行轻微;

二、彭某是初犯,是通过正当招聘进入×××公司工作,其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

综上,请求法庭对彭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江山、魏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二人进入×××镇×××村××工业区×号×××××皮革实业有限公司任职并主要负责日常的生产、管理。

2014年始,黄江山、魏某开始纠集被告人谢某、左某、彭某,在上述公司的厂房、仓库内,应客户要求为皮料非法印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予以销售。

2015年9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五被告人抓获,并缴获印刷有假冒“LV”注册商标标识皮料10卷(共计3500码)、滚筒4条、样板7块等物品一批。

经按实际销售价统计,缴获的皮料共价值约人民币1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江山于2010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因该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羁押,200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江山、魏某、谢某、左某、彭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欧某、陈某甲、甘某、凌某甲、王某甲、邱某、李某乙、凌某乙、侯某、王某乙、余某、陈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报案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报告,皮革实业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及法人信息等资料,厂房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身份材料,被告人黄江山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江山、魏某、谢某、左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五名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不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应以“件”为计算单位,而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并非以独立形态或独立件数呈现,而是整体印染在每卷数百码的皮料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具体注册商标标识件数,且涉案皮料上印染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系由被害单位自行鉴定、计算。

不宜将同一卷皮料上的多个相同标识重复计算为司法解释意义上的标识“件”数;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江山、魏某的供述、证人欧某的证言,以及多名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可一致证实涉案皮料每码售价约为人民币32元,故本案以非法经营数额计算并据此确定被告人的量刑档次。

关于多名被告人的辩解及多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综合评析如下:一、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实黄江山、魏某负责公司的管理、技术指导及工资发放等事项,故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二、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实黄江山及同案人自2014年起已经对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打版、生产,故黄江山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就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就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江山、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谢某、左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黄江山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撤销缓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云刑初字第20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江山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黄江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18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黄江山已缴纳罚金十三万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左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彭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皮料10卷及印花机、处理机、分割机、电脑主机、滚筒、样板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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