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7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辩护人牛璞,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长期从事鞋店经营,自行进货,2006年起在淘宝网开店经营鞋类��2015年下半年起其通过”上海鞋神”、”碧山鞋庄”等网店,对外销售标注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查,于2016年1月6日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洮路XXX弄XXX号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注UGG注册商标的雪地靴2040双,货值金额163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2040双雪地靴均为假冒UGG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黄某某、袁某某、王某甲、张甲、赵某某、张乙、王乙、王某丙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及扣押、移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淘宝网店截图,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华碧芳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