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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水润万家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民初270号
案件名称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水润万家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郑州市水润万家饮品有限公司,张保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270号原告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北侧1号楼3段4层419室。

法定代表人王瑜南。

委托代理人季亚丽,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水润万家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办事处岗李路东3号南侧。

法定代表人闫前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实物所律师。

第三人张保立,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

原告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水润万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润万家公司)、第三人张保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亚丽,被告水润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红,第三人张保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汇源公司与张保立签订了《汇源桶装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基于该合同,汇源公司授权张保立在河南省郑州市投资设立饮用桶装水生产工厂,使用“汇源”品牌生产、销售引用桶装水,授权期为三年,自工厂允许投产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张保立于2012年8月8日投资设立了水润万家公司,水润万家公司于2012年9月正式投产,生产、销售“汇源”饮用桶装水,并代表张保立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9月,合同授权期届满,双方未进行续约,合同终止。

水润万家公司在合同终止时尚余2.5万元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未向汇源公司支付。

水润万家公司在授权期限届满后直至本案起诉之时,在已经丧失许可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带有汇源公司注册商标“汇源”的饮用桶装水。

水润万家公司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汇源公司对“汇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汇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张保立在明知合同授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对水润万家公司的行为予以制止,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水润万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汇源公司第4820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带有“汇源”字样的饮用桶装水产品及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2、被告水润万家公司支付品牌使用管理服务费2.5万元;

3、被告水润万家公司赔偿原告汇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第三人张保立对上述诉讼请求第2、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汇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4820392号商标注册证;

2、汇源商标使用授权书;

3、汇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汇源商标侵权处理授权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汇源公司有合法授权使用汇源商标、与被告签订汇源饮用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并处理汇源商标侵权事宜。

第二组证据:1、汇源桶装饮用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该合同书复印件;

2、张保立身份证复印件;

3、汇源公司客户服务基础信息统计表复印件;

4、汇源公司给水润万家公司开具的发票两份(包装桶);

5、水润万家公司从汇源公司购买包装袋、桶盖、收缩膜收到条两份;

6、水润万家公司从汇源公司购买包装袋、桶盖的汇款单三份;

7、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水润万家公司与汇源公司往来商业函件五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汇源桶装饮用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与第三人张保立签订,2012年9月水润万家公司正式投产,至2015年9月29日,授权期限届满,合同期限水润万家公司应向汇源公司支付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

第三组证据: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水润万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水润万家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水润万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水润万家公司开户许可证;

6、水润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张保立为水润万家公司股东之一,水润万家公司具备生产资质,持续生产经营。

第四组证据:1、汇源桶装饮用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函复印件;

2、寄送上述通知函的快递单据复印件;

3、2016年2月2日在郑州购买的水润万家公司生产、销售的汇源桶装饮用水押金收据复印件;

4、2016年1月27日在郑州购买的水润万家公司生产、销售的汇源桶装饮用水押金收据复印件;

汇源桶装饮用水空桶1个押金和汇源矿物质水1桶收据复印件;

汇源纯净水1桶收据复印件;

5、水润万家公司制作、散发的汇源桶装饮用水、汇源纯净水、汇源矿泉水宣传卡片4张的复印件;

6、水润万家公司生产、销售汇源饮用桶装水及相关票据、宣传卡、有汇源标志的水站店面招牌的照片:汇源桶装矿物质水照片;

有汇源标志的水润万家水站店面招牌照片;

上述收据、宣传卡片和汇源桶装饮用纯净水照片;

有汇源标志的水桶照片;

有汇源桶装水标志的水站店面招牌照片;

7、证明水润万家公司生产、销售汇源桶装饮用水三年多的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拟证明汇源桶装饮用水在郑州市场生产、销售时间已经三年多,印证汇源桶装饮用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已经到期。

自2015年9月29日至今,水润万家公司在明知品牌使用合同已期满不续签的情况下,无视汇源方的告知,仍然宣传、生产、销售汇源桶装饮用水,恶意侵害汇源商标使用权,已经构成并且仍在继续汇源商标使用侵权行为。

第五组证据:1、2016年1月22日、1月24日郑州迈高德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发票复印件;

2、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工作人员1人2016年2月22日从武汉至郑州立案及2月24日从武汉至北京的火车票复印件;

3、2016年2月23日郑州海为商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24日郑州锦辉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发票复印件;

4、2016年1月27日郑州迈高德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发票复印件;

5、2016年1月21日、1月25日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分别从北京至郑州的火车票及该二人1月28日从南阳至北京的火车票复印件;

6、2016年2月23日郑州海为商务有限公司、2016年2月24日郑州锦辉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发票复印件;

7、2016年2月22日及2月24日北京汇源饮用水公司委托代理人1人从石家庄至郑州、从郑州至北京的火车票复印件及在郑州市内打车票复印件;

8、餐饮发票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汇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组证据:1、2013年11月份水润万家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10月产量及原辅料使用统计,该证据拟证明水润万家公司投产时间应早于2013年1月份;

2、水润万家公司向汇源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生产产量表,该证据拟证明水润万家公司并未因合同未备案而停止生产;

3、水润万家公司向汇源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生产计划,该证据拟证明水润万家公司并未因合同未备案而停止生产;

4、2014年7月4日汇源公司发给水润万家公司的商函及快递查询单,该证据拟证明水润万家公司自2014年4月3日始未向汇源公司缴纳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水润万家公司已于2014年7月9日签收上述告知函。

被告水润万家公司对原告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与签订合同时提供给第三人的商标注册证不一致;

对证据2中2010年6月25日的授权书无异议,对2015年1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汇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对证据3、4、5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表格中投产时间不是其公司填写;

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告均未签收。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4、对第四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收到该函件;

对证据3-6无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始录像载体,录像的时间、地点均不显示,音频与画面分离,无法确定真实性,对水站工作人员诱导性发问。

5、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对第六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统计数据系试营业的统计数据,不是正式投产的统计数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备案合同,备案后才恢复生产,一直到2015年10月取消备案后才恢复正常生产;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为计划表,不能证明实际生产;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未收到该告知函。

第三人张保立对原告汇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与签订合同时提供给其的商标注册证不一致;

对证据2中2010年6月25日的授权书无异议,对2015年1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汇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不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对证据3、4、5无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表格中投产时间不是水润万家公司填写;

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告均未签收。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4、对第四组证据1、2有异议;

认为水润万家公司未收到该函件,对证据3-6无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始录像载体,录像的时间、地点均不显示,音频与画面分离无法确定真实性,对水站工作人员诱导性发问。

5、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对第六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加盖的印章不是水润万家公司对外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润万家公司并未收到该告知函。

被告水润万家公司答辩称:水润万家公司使用汇源商标并未过授权期限,不存在侵权行为;

水润万家公司已足额支付双方约定的管理服务费,请求法院驳回汇源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水润万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委托生产食品协议;

2、汇源公司为水润万家公司提供的委托生产食品备案提交清单、委托生产食品备案承诺书、委托生产食品备案申请表;

3、封口膜两份;

4、汇源饮用水服务手册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汇源公司与水润万家公司之间签订有食品委托加工协议,该协议需要双方在质检部门备案后才能进行生产。

原告汇源公司对被告水润万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加盖印章履行了义务,实际履行合同中对实际投产的时间有变更,不以手续齐备为条件。

第三人张保立对被告水润万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保立答辩称:其与原告汇源公司签订协议属于职务行为;

水润万家公司使用汇源商标并未过授权期限,不存在侵权行为;

水润万家公司已足额支付双方约定的管理服务费,请求法院驳回汇源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保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汇源公司客户服务基础信息统计表,该证据拟证明该统计表投产日期非水润万家公司填写;

2、2010年11月25日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汇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拟证明汇源公司当庭提交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与签订合同时提交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不一致;

3、第4683709号、4820392号商标查询单,该证据拟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汇源公司向其提供的4683709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不包括纯净水,致使水润万家公司无法到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4、汇款凭证一份、发票四份、收据两份,该证据拟证明汇款凭证中的116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品牌使用管理费,水润万家公司已足额向汇源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管理费。

原告汇源公司对第三人张保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统计表加盖有被告水润万家公司印章,应以统计表记载的投产日期为准;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当庭提交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与签订合同时提交的相一致;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源公司与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商标许可合同不需备案,双方签订的有授权书,汇源公司在与张保立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就是第4820392号商标注册证;

4、对证据3的发票及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凭证中116000系购买桶的费用,该费用不包括2.5万元的品牌使用管理费;

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确认收到过该费用。

被告水润万家公司对第三人张保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4日,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获得第4820392号“汇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餐用矿泉水、果汁饮料(饮料)、蒸馏水(饮料)、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等,有效期至2018年4月13日。

2010年6月25日,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汇源公司享有对“汇源”商标使用并有权对相关加盟水厂授权使用“汇源”商标及字号,准许生产、销售汇源牌桶装饮用水,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

2015年11月1日,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中国大陆地区侵犯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第4820392号“汇源”商标专用权的维权全权委托汇源公司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就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维权之相关事宜与侵权人进行沟通、参与和解谈判,达成和解协议;

进行调查取证、代为办理公证;

代为向国家工商总局及各级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投诉、代为参与工商查处程序;

代为对任何自然人或者法律实体提起任何刑事或民事诉讼或参与任何与商标权维权相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代表公司在中国任何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机构参与调查、出庭、发表意见、作证及出示相关证据;

代为签署与维护商标专用权相关的文件及证词。

2011年5月24日,汇源公司与张保立签订“汇源”桶装饮用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双方约定:张保立在河南省郑州市投资设立饮用桶装水生产工厂,汇源公司授权张保立在该区域使用“汇源”品牌生产、销售饮用桶装水,授权期为三年,自工厂手续办理齐备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允许投产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期间无违规行为,可提前半年续约,不再收取加盟费;

张保立向汇源公司缴纳该区域合同期内一次性咨询技术服务费45万元,市场规范保证金5万元(无违规可退);

张保立承诺只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和区域内生产、销售汇源桶装水,且不得超出约定的范围和区域;

张保立使用“汇源”品牌生产、销售饮用桶装水产品,必须接受汇源公司的管理,共同维护品牌声誉,且需支付汇源公司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张保立每生产一桶“汇源”品牌大桶水,向汇源公司交纳0.5元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

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采取预缴费方式,即在购买包装辅料时,每套加收0.5元;

张保立承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卫生、生产、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并报汇源公司备案,经汇源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生产;

汇源公司负责受理、审批、验收、考核张保立设立或改建的工厂,不定期派驻技术人员现场指导生产,监督产品质量,销售人员指导并协助张保立进行市场推广,负责按张保立需求及时提供保质期内所需物料和包装材料,负责及时处理和打击跨区销售和“窜货”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张保立的权益,并指导张保立办理经营相关手续;

张保立负责自行办理有关工厂设立与经营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依法经营,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工厂的正常运营和任务完成,负责按汇源公司制定的运作标准进行生产和市场运作,按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交报表、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计入汇源公司相关统计中;

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内容者,另一方可终止合同;

双方要求终止本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合同解除后,张保立不得继续使用汇源公司授权使用的所有形象标志,已收取的加盟费不予退还,市场保证金在经查无损害汇源公司利益后可予退还;

合同的终止、解除不影响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责任并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2011年5月24日,汇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张保立市场保证金5万元、技术服务费45万元。

2012年8月8日,水润万家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惠济分局依法核准注册,营业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6日,张保立系该公司股东。

2012年8月2日,水润万家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汇源公司桶包装袋50000只、桶盖50000只(款已付)。

2012年8月12日,汇源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发票载明:收货单位为水润万家公司,PC桶2000只、聪明盖50000个、外套袋50000只、收缩膜100000张,金额共计93000元。

2012年8月14日,汇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收款单位为汇源公司,付款单位为水润万家公司,项目为品牌使用管理费,数量为100000,金额共计50000元。

2013年11月,汇源公司出具的水润万家公司汇源成品统计数量表载明:自2013年1月份至10份使用汇源原辅料共计53109套,剩余原辅料32500套。

汇源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企业客户收款回单载明:2013年9月5日收到付款方户名为张保锋的水润万家公司购桶盖50000个货款共计12500元。

2014年4月30日,汇源公司向水润万家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水润万家公司、货物名称为聪明盖、数量为50000个,金额为12500元。

汇源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企业客户收款回单载明:2014年2月8日,收到付款方户名为张保锋的水润万家公司转账19500元。

2014年4月3日,水润万家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汇源公司发来汇源桶盖50000只、汇源收缩膜100000张。

2014年4月30日,汇源公司向水润万家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水润万家公司、货物名称为聪明盖50000个、封口标100000个,金额为19500元。

第三人张保立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张保锋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载明:2012年7月3日,网银转账给汇源公司116000元;

2012年7月27日,网银转账给汇源公司29000元;

2012年8月2日,转账给汇源公司64000元(货款)。

汇源公司客户服务基础信息统计表载明:企业名称为水润万家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加盟汇源桶装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加盟汇源桶装水投产时间为2012年9月,该统计表所载明的上述时间信息的字体与其他信息的字体明显不一致。

2014年5月4日,汇源公司与水润万家公司签订委托生产食品协议,该协议载明:在汇源公司已具备销售委托生产食品的销售许可资质,水润万家公司已具备生产委托生产食品的生产许可资质的前提下,双方以委托生产方式进行合作,水润万家公司免费为汇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饮用纯净水10000桶、饮用矿物质水10000桶;

自协议签订7日内就委托生产情况分别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手续均完成后方可开始委托生产;

委托产品按照企业标准生产的,由汇源公司办理企业标准备案,并将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委托生产食品的质量和包装要求:1、以双方共同认可关于桶装水的国家标准为准,2、汇源公司派驻品控人员对产品质量进行全过程的指导和监督,3、水润万家公司必须购买汇源公司统一提供的大桶饮用水包装容器,购买汇源公司统一提供的标准封口、标签和其他附属材料;

委托生产食品的验收标准、方法、期限及地点:1、交货地点为汇源公司指定的地点,由水润万家公司负责运输或代办托运,2、交货期限根据汇源公司书面通知中要求的交货数量及时间而定,3、汇源公司负责所委托生产产品的销售工作;

汇源公司同意款到提货,水润万家公司根据到款金额确定发货数量进行发货;

协议约定的产品必须由水润万家公司在其指定加工工厂完成,未经汇源公司书面许可,水润万家公司不得转交第三方完成;

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2014年7月4日,原告汇源公司向被告水润万家公司发函称,“贵公司购买原辅材料时未预缴纳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按月缴纳前述费用,请贵公司收到本函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我公司贵司自购买原辅材料时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生产“汇源”桶装水的实际数量,并依据此熟料按照每桶0.5元缴纳品牌使用及管理费”。

2014年7月9日,水润万家公司收到该函件。

汇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138825的收据载明:2016年1月27日收到56元(空桶押金和汇源矿物质水一桶),该收据加盖有“蓝冰送水服务站二七配送中心”印章;

蓝冰送水服务站空桶押金名片载明:汇源矿物质水每桶16元、汇源纯净水每桶14元。

编号为0006726的收据载明:2016年1月27日收到40元(汇源桶押金),该收据加盖有“汇源水润万家桶装水045专卖店”印章;

编号为0006727的收据载明:2016年1月27日收到14元(汇源纯净水一桶),该收据加盖有“汇源水润万家桶装水045专卖店”印章;

编号为1293300的收据载明:2016年1月27日,收到芙蓉花园3号楼18楼交来“汇源5加仑PC水桶一个”押金40元,该收据加盖有汇源桶装水印章;

编号为0091183的收据载明:2016年2月2日收到李先生水桶押金40元,该收据加盖有“汇源桶装水”印章。

水润万家公司及第三人张保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系第4820392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汇源公司经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对第4820392号商标的使用权。

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侵犯其第4820392号“汇源”商标专用权的维权事宜全权委托汇源公司进行处理,故汇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011年5月24日,汇源公司与张保立签订的《汇源桶装饮用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双方合同约定:授权期为三年,自工厂手续办理齐备并经汇源公司验收合格后允许投产之日起计算。

2012年8月8日,张保立与闫前驱、张保锋投资设立水润万家公司。

后水润万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汇源桶装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张保立的权利义务,汇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关于水润万家公司投产时间认定的问题。

原告汇源公司主张应以客户服务基础信息统计表所载明的2012年9月为准,该客户服务基础信息统计表虽加盖有水润万家公司印章,但所载明的时间信息与其他事项字迹明显不同,原告汇源公司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水润万家公司对此亦不认可。

原告汇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水润万家公司在2013年1月已开始使用汇源原辅料生产桶装水,故水润万家公司的投产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月,并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

关于被告水润万家公司辩称其与汇源公司签订有食品委托加工协议,需要双方在质检部门备案后才能进行生产的理由。

经查,该协议与《汇源桶装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系两个独立的合同,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双方关于《汇源桶装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的履行,且该协议已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对该协议的履行事宜,被告水润万家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汇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水润万家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在销售“汇源”桶装水。

合同到期后,被告水润万家公司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汇源”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桶装水,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的情形,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汇源公司提交的收据、名片及照片能够证明水润万家公司在《汇源桶装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终止后,仍使用含有“汇源”字样的名片及店面招牌销售“汇源”桶装水,故对其诉请被告水润万家公司销毁带有“汇源”字样的饮用桶装水产品及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人张保立虽以自己的名义与汇源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汇源公司对被告水润万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双方的交易活动中履行《汇源桶装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张保立的权利义务并无异议,且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生产、销售“汇源”桶装水系水润万家公司,第三人张保立亦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汇源公司要求第三人张保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水润万家公司及第三人张保立辩称原告当庭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与签订合同时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汇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水润万家公司及第三人张保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汇源公司要求被告水润万家公司支付品牌使用管理服务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汇源公司与第三人张保立签订的《汇源桶装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明确约定,品牌使用及管理服务费采取预缴费方式,即购买包装辅料时,每套加收0.5元。

且被告水润万家公司通过张保锋账户向其支付116000元,原告汇源公司虽辩称该费用系购买水桶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汇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润万家公司未向其支付品牌使用管理服务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汇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根据原告汇源公司与第三人张保立签订的《汇源桶装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可以确定商标许可费用为45万元/3年,即15万/年,又因《汇源桶装水加盟生产及品牌使用合同书》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故本院根据原告汇源公司的举证确定被告水润万家公司的侵权期间应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合同到期后,被告水润万家公司仍在生产销售“汇源”桶装水,再综合考虑原告汇源公司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水润万家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820392号“汇源”商标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带有“汇源”字样的饮用桶装水产品及外包装、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二、被告郑州市水润万家饮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三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郑州市水润万家饮品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原告北京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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