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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03刑初337号
案件名称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6年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道村前道屯李洪军家的平房内,私自灌装假冒的内蒙古自治区恒丰食品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套”“大公”牌面粉,向外销售。

201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兰家镇东道村东道屯侦查时发现林某某开车到农户李洪军家平房装货被抓获。

当场查获平房内装满假冒的“河套”“大公”品牌的面粉及制假原料面粉、“河套”“大公”品牌包装袋、合格证及制假工具。

当场扣押了5公斤“河套”雪花粉137袋;

5公斤“大公”雪花面粉120袋;

10公斤“大公”雪花粉249袋;

25公斤“大公”雪花粉120袋;

10公斤“大公”雪花面粉66袋;

5*4公斤“河套”雪花面粉81箱。

经鉴定,上述假冒“河套”“大公”商标品牌面粉价值为115340元。

扣押的假冒商标品牌面粉、包装及合格证均系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报案材料。

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非自首中丰粮油对账单。

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定证明。

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已被扣押。

授权书。

企业证件。

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林某某的自然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和证言:我是莲花路上粮油市场的装卸工,二林子(林某某)雇我装卸车,我把昨天拉来的莱宏面粉倒在槽子里了,就知道林某某送九俊牌子的面粉。

证人徐某某证言:林某某雇我给他装卸车,每天100元,林某某用山东一个面粉厂的面粉冒充河套和九俊牌的。

证人唐某某证言:我是送货的,有青岛磊杰的、山东惠民的、宇东的,今天去粮油市场联系林某某取的河套面粉,这个不是真的河套,面粉厂的主人是谁不知道。

证人于某某证言:我是经营米、面、油的,我从林某某处进过面粉,有人告诉我他家河套面粉便宜,他不是代理商。

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白永利陈述:我公司是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河套”“大公”商标,最近发现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道村南道屯一农户平房内有人制售这两个品牌的假冒产品并冒充我公司在长春经销处的工作人员对假冒产品进行销售,现举报二林子,真名林某某。

目前掌握制假窝点一处。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某供述:我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道村腰道屯李洪军家的平房里用山东莱宏面粉灌装到假的“河套”“大公”包装代理,冒充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套牌”和“大公牌”面粉销售。

灌装面粉里有“九郡”是内蒙古五原县新民面粉厂的品牌,他们授权我们生产,我只是买他们的包装。

我从2015年6月开始生产假冒的“河套”“大公”面粉,我生产的面粉有五十斤、二十斤、十斤装的,包装和真的没有区别,是老板定的货送到我灌装的地方。

灌装用的面粉是在粮油市场买的,五十斤95元,灌装雇了两个人,工钱是计件的,一件两元。

销售面粉是有打电话的我就给送,价格和真的一样。

灌装了多少我没有计算。

如果说按袋走每袋挣10元左右。

1月15日笔录:李洪军的房子租给我,一年大约5000元左右,就是在李洪军的房子生产给我灌装的人叫“老八”和“徐哥”。

我生产的资金都是赊的,老板整的包装让我找地方灌装对外销售。

不知道他的真实信息。

我一共给他汇过去3万元,我得了约1万元,具体没算过。

在李洪生家发现的物品都是我做假面粉的包装、原料、工具。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亦对庭审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内蒙古恒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灌装的面粉上使用“河套”、“大公”的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于支持。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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