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49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青,执业证号13201201611247942,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执业证号13201200510592415,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赵朝阳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鼓楼区中央北路110-14号。
经营者赵朝阳,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辰,执业证号13201201210620885,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跃英,执业证号13201200611432068,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中大街50号。
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岳涛酒饮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C区C833商铺。
经营者戴国兴。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赵朝阳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赵朝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赵朝阳经营部申请追加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御品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岳涛酒饮经营部(以下简称岳涛酒饮经营部)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
本案由审判员尚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青、被告赵朝阳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辰、李跃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洋河御品公司、岳涛酒饮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原告多年来对该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赵朝阳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以7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两瓶,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同年1月31日,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赵朝阳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付的合理费用1576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朝阳经营部辩称,案涉酒系被告销售,共有2箱,均为被告自第三人岳涛酒饮经营部正规购入,有合法来源,且涉案酒的生产商为第三人洋河御品公司,被告作为零售商,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被告商品名称为江苏洋河青花瓷,与原告注册商标“青花瓷”是有区别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岳涛酒饮经营部、洋河御品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的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6年1月7日,原告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公证人员张雯现场监督下,来到鼓楼区中央北路110号的“世纪华联超市”(证照:赵朝阳经营部)。
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和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76元整,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月9日,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盖公证处封条。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19号《公证书》,并于同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500元公证费发票一份。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19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购物袋一只,袋内装有标注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及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白酒各一瓶,该酒外包装的正、反面及瓶身中部显著位置标有“青花瓷”字样。
另查明,赵朝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朝阳,许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场所鼓楼区中央北路110-14号,经营面积4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及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商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副本、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已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式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赵朝阳经营部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无异议,但认为其有合法来源,其提供了销售单据、支付凭证、岳涛酒饮经营部营业执照、门头照片、视频、证人等证据,并申请追加提供货源者岳涛酒饮经营部及生产者洋河御品公司为第三人。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两第三人未应诉,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未予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赵朝阳经营部所示证据,台头为“兴发酒业”的销售单四份,其中在一份销售单上盖有“南京戴国兴酒业经营部”印章,均不能证明其出自第三人岳涛酒饮经营部,且在销售单载明物品名称中并无涉案白酒名称;
被告所示支付凭证显示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而原告自被告处所购涉案白酒时间系2016年1月7日,被告所拍视频时间亦系本案起诉后拍摄,上述行为和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证人刘某系被告请求出庭作证,但被告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明证人系其采购员的证据,其身份不能确认;
被告未提供涉案白酒系第三人洋河御品公司生产的证据。
被告赵朝阳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白酒,不能提供供货合同、相应发票,也未提供记账凭证、收据、送货单、入库单或者相关账册和财务账册等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涉案白酒有合法来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赵朝阳经营部在销售酒类食品经营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朝阳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赵朝阳经营部的侵权性质及其系个体工商户、所处地段鼓楼区中央北路110-14号、经营面积40平方米、资金数额3万元、销售侵权白酒两种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赵朝阳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赵朝阳百货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赵朝阳百货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