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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与青岛瑞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06民初3119号
案件名称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与青岛瑞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青岛瑞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119号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34959875)。

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朴镇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瑞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93783414W)。

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华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瑞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华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以韩国赫赫有名的DRB国际株式会社为发起人的外商独资企业。

DRB国际株式会社及本案原告一直重视知识产权保护,DRB国际株式会社将其名下的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原告拥有的第11800088号“DONGI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橡胶传送带等商品上,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2016年4月9日,原告接到宁波海关甬关法[2016]0186号通知,告知被告报关出口到乌克兰的一批“DONGIIL”标识的三角带371箱39102条涉嫌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11800088号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且原告将该产品生产销售国外的行为极为恶劣,给原告在海外的产品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1800088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4万元。

被告青岛瑞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仅进行了销售,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系两个不同的商标,也不构成近似。

2.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被告使用的商标系境外客户提供,被告按照客户要求使用商标,对原告的商标情况毫不知情。

3.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作为中间的贸易商在该笔业务往来中获利甚微,合同完成后毛利为11000元左右,原告并无巨大的经济损失,所提的赔偿数额也不合理。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希望法院根据相应的证据判决,律师费用过高,希望法院酌情调整。

综上,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第11800088号商标注册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其他没有异议。

2.甬关法[2016]0186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宁波海关认为被告出口的产品可能侵权,原告向海关申请保护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应当由法院最终确认。

3.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了甬关法[2016]0186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北关法[2016]0186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控侵权实物各1份。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有异议,是否侵权应当由法院来认定;

被控侵权实物上所标注的商标与原告产品上的商标有明显不同,被告的商标是DONGIIL与SAILINGBOAT构成的组合商标,前半部分DONGIIL与原告的商标不同,整体上更有显著的区别。

被告提供了商业发票、产品购销合同、交通银行离岸业务汇入汇款详细信息各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的商标系不同的商标,被告在该笔买卖合同中获利甚微的事实;

原告质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原件后审查确认,并认为商业发票没有相应的报关单支持,关联性有异议。

产品购销合同仅有案外人盖章,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对交易的真实性有异议。

交通银行离岸业务汇入汇款详细信息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关联性有异议。

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合计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无法看出被告所说货物是委托金久公司生产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于庭后提交了原件供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2、证3,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第11800088号“DONGI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非陆地车辆用传动轴;

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链;

传动轴轴承;

平行胶带(包括输送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

风扇胶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风扇传动带);

发动机传动带;

机器传动带;

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

输送机传输带;

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被告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橡塑制品(不含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和超薄塑料袋)、金属制品、密封件、机械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电子产品、五金电器、阀门水泵、轮胎、卫生洁具、农副产品(不含粮油);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2016年4月19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乌克兰的一批“DONGIIL”标识的三角带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如原告认为侵权,应当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担保金95100元或等值的银行或非银行金额机构的保函,逾期将放行该批货物。

同月21日,原告向海关申请对被告的上述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海关于2016年5月11日将被告申报出口的上述货物扣留,并于同年6月29日作出北关法[2016]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6年4月16日申报出口的货物中有使用了与原告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DONGIL”商标相近似的“DONGIIL”标识的三角带371箱38785条,价值186168元,且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被告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18600元的处罚。

被控侵权的三角带上并列数行印有DONGIIL及SAILINGBOAT字样。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律师办案代理费用为30000元,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已为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11800088号“DONGI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被告称述,被控侵权三角带是传动带的一种,用于在农业机械上连接电机或者马达,故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马达和引擎用传送带系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三角带上所印的DONGIILSAILINGBOAT字样中,DONGIIL与SAILINGBOAT之间具有一定间隔,且字体不同,其中DONGIIL具有主要的识别作用;

而“DONGIIL”与原告的“DONGIL”商标仅差一个字母,两者构成整体上的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称其系按照境外客户要求使用商标而不具有侵权故意的辩言,因被告未提供境外客户拥有商标权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言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未经许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4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瑞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第11800088号“DONGI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瑞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被告青岛瑞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陈忠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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