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77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中,男,汉族,1954年3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上来桥村,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马忠鑫,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汶上县义桥乡,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华北路。
被告:韩莉莉,女,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汶上县义桥乡,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华北路。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陈小中、马忠鑫、韩莉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应诉,被告陈小中、马忠鑫、韩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起诉称:原告系“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5315.0)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3月,原告发现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建材进出口基地(北区)标识为“套丝机总汇弯管机压槽机建筑机械机电区18栋44号”商铺内销售的“混凝土地面清灰机”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上述专利的侵害。
2014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自该店铺内购买一台标有“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混凝土地面清灰机”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经调查发现该店铺系本案被告陈小中承租,由被告马忠鑫、韩莉莉共同经营。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当停止侵权,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被告经本院多次查找未果,经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32935号《发明专利证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106982号公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2:发明专利说明书,以公证书形式(2014)粤广广州第10698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及原告要求的保护范围;
证据3:(2014)新证民字第13676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三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4:销货清单及名片一张,清单上标明了经营者的银行卡号及电话,证实实际经营者为马忠鑫及韩莉莉。
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以证实销售清单上马志鑫的银行卡号经查卡主名字为马忠鑫,预留电话与清单上预留电话一致。
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涉案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机电区18栋44号商铺的承租人为陈小中,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
证据7:公告费、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特快专递费、侵权产品搬运费收条及(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间相互应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3年12月17日,获得第132935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1125315.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共记载了8项权利要求,原告庭审中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实施专利保护,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的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4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建材出口基地(北区),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位于该市场标识为“套丝机总汇弯管机压槽机建筑机械机电区18栋44号”的店内,购买了标有“飞龙”“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混凝土地面清灰机”标识的清灰机一台。
付款后,被告出具新疆鑫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收据载明的货物品名为“清灰机”,数量1台,单价2200元,并加盖了“新疆鑫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收据上还标注了马志鑫、韩莉莉的银行卡号。
名片载明“新疆鑫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马鑫”。
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清灰机实物,制作了(2014)新证民字第1367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庭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清灰机箱体所附铭牌注明:“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
被控侵权产品有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组成,每个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经传动装置带动,位于箱体前后的两刨盘能反向运转。
另查:1、原告经查“新疆鑫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2、被告所出收据中标注了马志鑫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经查该卡号户主名为“马忠鑫”;
3、本案所涉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建材出口基地机电区18栋44号商铺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系由本案被告陈小中租赁使用;
4、2015年5月7日,金民海曾因上述侵权行为起诉陈小中,该案最终以原告撤回起诉结案,原告为此支出案件受理费712.5元;
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2200元,工商查询费66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侵权产品搬运费120元,特快专递费及公告费计730元,(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44号案件的受理费712.5,共计9628.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原告方诉请,本院对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清灰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所有技术特征,即包含有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组成,每个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经传动装置带动,位于箱体前后的两刨盘能反向运转。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取证时收据上虽加盖了“新疆鑫利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原告起诉本案所涉店铺承租人陈小中及收据、名片上显示的马忠鑫、韩莉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三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对本案的侵权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所诉损失,基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44号案件的受理费712.5元系原告主动撤回起诉产生的费用,此费用在本案中由本案被告承担不妥,此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中、马忠鑫、韩莉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民海享有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
二、被告陈小中、马忠鑫、韩莉莉连带赔偿原告金民海损失15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6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5%,应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即975元,由被告负担25%,即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