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民初11号 原告:谢宏祥,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海南省定安县。
委托代理人:谢於亮,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住海南省定安县,系谢宏祥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德裕,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
被告:翁儒信,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祝亮,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宏祥诉被告翁儒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宏祥的委托代理人谢於亮、陈德裕,被告翁儒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祝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间,原告在定安县黄竹镇居丁路口方向1公里处开办定安黄竹祥旺腐竹加工厂,并经定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69025600094512。
原告取得批准经营许可后,接受工商行政机关的管理,在经营范围内正常生产经营,生意很红火,并依法向定安县税务局纳税。
期间,原告还取得海南省定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证书编号为QS460025010030,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
原告享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犯。
2013年初,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腐竹加工厂转让给被告生产经营,每年租金为7500元,原告仅收被告一年的租金7500元。
2014年初,定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定安县药品管理监督局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经营腐竹加工厂存在不符合卫生要求与产品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定安县药监局对处罚相对人即被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当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商标权与避免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告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不得用原告的商标对外经营,被告才被迫停止生产经营一个月。
事后,被告为了逃脱行政处罚,暗中在琼海市××镇冒用原告商标证号QS460025010030开办一家祥旺腐竹加工厂,大量生产腐竹向各地低价销售,与原告相竞争,造成原告停产停业。
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交涉,劝告被告立即停止侵害。
可是被告只图钱财,不顾原告的利益继续生产经营并对外销售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2015年10月间,原告向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药监局举报,因被告隐藏冒用商标包装,无法收集证据,药监局不作处理,只口头责令被告停止生产。
后被告变相侵权,改为用裕旺腐竹包装与商标证号S460025010030生产销售产品。
原告为了收集证据于2015年11月2日到万宁市兴昌商行购买一件裕旺豆竹,到万宁市第二市场壑慧商行购买一包裕旺豆竹作为物证与书证;
2015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裕与吴坤宝到被告厂购买一包裕旺腐竹作为物证来证明被告冒用原告商标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生产许可证号QS460025010030);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称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但根据起诉状的内容,原告持有的并不是商标权,而是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既不是商标证书的编号,也不是商标证书,原告把许可证当成商标,不存在被告侵害商标权的可能。
二、被告使用原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原告之前准许,即原告租借给被告使用,而且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费用,而依照法律规定,生产许可证是不能租借的。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7日,原告谢宏祥注册成立了定安黄竹祥旺腐竹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原告谢宏祥,而且《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亦是海南省定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定安黄竹祥旺腐竹加工厂,因此原告谢宏祥属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应以定安黄竹祥旺腐竹加工厂作为当事人,谢宏祥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宏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谢宏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永强 审判员 昌 盛 审判员 吴罗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忠胜 书记员 梁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