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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3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本手电子厂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海滨新村碧湾路碧湾大厦215-216。

法定代表人:杜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西环西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宁新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红,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本手电子厂。

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同富裕工业园A-6工业园第**第**。

经营者:赵钢,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跬步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本手电子厂(以下简称沙井电子厂)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晶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董红海,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王婧,原审第三人跬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红、沙井电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9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逾越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司法权和行政权划出了一个比较清晰的界限:为避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损害,针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通过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方式,予以保护。

首先,原审判决重新解释了权利要求,扩大了权利要求的范围。

在无效程序和整个原审程序中,各方对权利要求中“表面设置”的理解没有发生争议。

权利要求具有双重属性,即事实属性和法律属性。

因此,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尤其是涉及事实属性部分的解释,在行政确权程序中完全归属于法院,缺乏法理基础和立法基础,逾越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界限。

(二)原审判决错误解释权利要求,实质上改写了权利要求。

无论从语义角度,还是通过其他权利要求、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即说明书0029、0034、0035、0036段的文字内容,均可以清晰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结论:发光对管设置在PCB板表面的“设置”表达的就是发光对管与PCB板之间的位置关系,不是电连接关系。

涉案专利的最大创新点是实现了“机电分离”,第32959号和第39285号无效决定都明确确认:涉案专利将发光对管/光耦从机械轴中分离出来,直接安装在PCB板上并与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机械轴内部没有任何电气元件,全部是机械零部件,实现了机械部件与电气部件的分离。

机械轴与PCB板形成可拆卸装配关系,当某个机械轴失效后,可以很轻松地从PCB板上拆卸下来。

涉案专利由于采用了机电分离结构,发光对管可以采用SMT贴片方式与PCB板焊接在一起,而传统技术只能采用插脚焊接方式,因为在发光对管和PCB板之间隔着机械轴的壳体,发光对管的焊脚必须从壳体中伸出来,否则无法与PCB板焊接在一起。

因此,本专利中发光对管与PCB板之间是通过焊接方式焊接在一起的,如SMT贴片方式,并通过焊接实现了发光对管与PCB板之间的电连接。

第32959号无效决定和第39285号无效决定的两次程序中,各方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完全没有争议,未对发光对管与PCB板之间的位置关系发生过任何争议。

(三)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错误认定证据2’的技术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以说明书[0025]段中的“发射端和接收端的底部固定在电路板电连接”,就将其解释为证据2’同样实现了机电分离……。

但是,“发射端和接收端的底部固定在电路板电连接”在说明书其他段落也有记载,尤其是在证据2’的权利要求书也有记载。

结合其他技术特征综合理解对比文件的内容,得出的结论就是,“发射端和接收端的底部固定在电路板电连接”这一技术特征不能解释成“机电分离”,证据2’没有公开机电分离的技术特征。

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分析,证据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光耦代替传统的触碰式的导通/断开方式,从而带来反应灵敏、使用寿命长、开关杂讯少等有益效果。

被诉决定依据的[0025]段中的“发射端和接收端的底部固定与电路板电连接”有特殊语境,容置腔和安装位是必要技术特征。

即,光耦的发射端和接收端是安装在容置腔中的安装位中,并与电路板不变动、不移动的形成电连接。

通过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及说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底座是独立于底板的,并设置在底板上方;

2.底座的底部不是镂空的,底座的底部设置有一层板;

容置腔是底座的周边与底座的底部一层板围合而成的区域;

3.光耦不可能直接设置在电路板(PCB板)上,而是设置在底座的容置腔中的安装位上,而该安装位又设置在底部的一层板上。

即,证据2’的说明书文字,附图和权利要求都没有公开“机电分离”技术特征。

无效决定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其后续的对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显然也是错误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包括表面设置有多对发光对管的PCB板以及设置在所述PCB板具有所述发光对管的一侧上且与多对所述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的多个空心轴开关。

首先,对于“表面设置”的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记载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并未记载表面设置是通过直接方式还是间接方式设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涵盖了所有可能的设置方式。

证据2’虽然使用了电连接片,但也是将光耦设置在PCB板上。

其次,关于机电分离的技术效果,证据2’公开了一种键盘按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中确定其也是一种机电分离的开关,其给出了对证据1’作出改进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跬步公司述称:被诉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沙井电子厂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晶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晶泰公司起诉称:证据2’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证据2’没有给出机电分离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520064963.8、名称为“空心对管轴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9日,专利权人为晶泰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有10项,其中权利要求1-2如下:“1.一种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表面设置有多对发光对管的PCB板以及设置在所述PCB板具有所述发光对管的一侧上且与多对所述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的多个空心轴开关;

每对所述发光对管均包括光敏元件和与所述光敏元件相对设置且于通电时对该光敏元件发射光线以使两者之间形成光路的发光元件;

每个所述空心轴开关均包括壳体、用于按压且在受压时向下移动并导通或阻断所述光路以形成信号输入的开关轴以及用于驱动所述开关轴向上移动复位的弹性复位件,所述壳体内具有用于安装所述开关轴的第一容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元件为红外线发射管,所述光敏元件为光敏接收管。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第5W115477号)2018年7月25日,跬步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8)深前证字第01562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内附“http://www.zol.com.cn”网址中搜索得到的题为“挑战Cherry霸主地位雷蛇绿轴独家解密”一文;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42998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352124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韩国专利KR10-1223562及其中文译文。

跬步公司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有两种证据组合使用方式,第一种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4、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7、10被证据1公开;

第二种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7、10被证据1公开;

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4、6、9、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

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2018年8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晶泰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年10月15日,晶泰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

2018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跬步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以书面意见为准。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第5W115933号)2018年9月30日,沙井电子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52124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即证据3);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429981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即证据2);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411791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338663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379993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2018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晶泰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8年11月15日,晶泰公司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同时提交如下证据:反证1:申请公布号为CN1068873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6月23日。

2019年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沙井电子厂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5’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

2019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9年3月7日发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空心对管轴键盘,证据1’了一种电子式机械开关。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包括表面设置有多对发光对管的PCB板以及设置在所述PCB板具有所述发光对管的一侧上且与多对所述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的多个空心轴开关。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表面设置有多对发光对管的PCB板。

首先,晶泰公司称权利要求1所述表面设置有多对发光对管的PCB板,可知发光对管系通过焊接方式,直接、单独和不借助其他物体或装置的情况下,固定在PCB板上。

但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记载的内容为准,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看,其仅限定“表面设置”,并未限定是晶泰公司所述的“直接设置”还是通过中间部件的连接等方式“间接设置”,故晶泰公司上述主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不符。

其次,证据2’说明书记载“所述光耦8包括发射端和接收端;

所述底座上设置有容纳剪刀脚机构7的容置腔31,所述容置腔31中设置有安装发射端和接收端的安装孔;

发射端和接收端的底部固定与电路板电连接”。

即,证据2’中的底座上设有容置腔31,容置腔31上设有安装光耦8发射端和接收端的安装孔,光耦8透过安装孔与电路板实现电连接并安装固定在电路板的表面。

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述表面设置有发光对管的PCB板。

至于发光对管的数量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1实现的按键机电分离效果。

证据2’公开了键盘按键具有电路板,光耦的底部通过底座上的安装孔固定并与电路板电连接,即光耦、底座以及电路板构成的部件实现电通断控制的功能,而底座之上的复位弹簧、剪刀脚机构以及键帽的部件实现按键时下压力的传递并触发底座以下的开关控制,可见,证据2’也实现了按键机电分离。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所述设置多对所述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的多个空心轴开关(即按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从属权利要求2,原审法院认可被诉决定关于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亦应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晶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晶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晶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329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在先已经生效的决定已经确认机电分离,各方对于表面设置的含义没有异议,即发光对管设置在PCB板上面。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表面设置”的理解无关,在此前的程序中没有涉及“表面设置”。

跬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沙井电子厂的质证意见为:同跬步公司的意见,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是本专利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能否实现晶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通过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分析进行回应。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包括表面设置有多对发光对管的PCB板及设置在所述PCB板上具有所述发光对管一侧上且与多对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的多个空心轴开关。

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晶泰公司二审庭审中提出,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遗漏了以下区别:本专利所指的空心是将发光对管从开关轴中分离出来。

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晶泰公司主张的相关技术特征。

基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的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按键机电分离,便于制造,即“机电分离”是由区别特征带来的技术效果,而非区别特征本身。

因此,晶泰公司有关区别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据2’是否给出了机电分离的启示,证据2’公开了键盘按键具有电路板,包括底板1,由下而上依次设置在底板上的电路板、底座3、剪刀脚机构5和键帽6;

还包括复位弹簧7和光耦8;

光耦8包括发射端和接收端;

所述底座上设置有容纳剪刀脚机构7的容置腔31,容置腔31内设置有安装发射端和接收端的安装孔;

发射端和接收端的底部固定与电路板电连接。

基于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发射端和接收端通过底座上的安装位设置在电路板上,光耦、底座、电路板共同实现电通断控制的功能,电通断控制的部分设置在底座下侧;

而底座以上的复位弹簧、剪刀脚机构、键帽等实现按键时压力向下传递并触发底座以下的通断控制。

可见,证据2’同样实现了按键机电分离。

晶泰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证据2’公开的内容,证据2’不能实现机电分离效果,其上述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键盘通常具有多个按键,设置权利要求1所述与多对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的多个空心轴开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证据1’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晶泰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在各方对“表面设置”的理解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错误解释超越司法权一节,由于准确界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含义,便于确定区别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的审理中,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对相关术语的含义进行特别限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出于创造性判断的需要,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进行解释,没有超越行政诉讼中司法权的范围。

鉴于晶泰公司原审时明确表示权利要求2是基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具有创造性,本院对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晶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审判员  雷艳珍审判员  邓 卓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张文麒书记员郭云飞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6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22日 涉案专利 “空心对管轴键盘”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号:201520064963.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跬步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本手电子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深圳市晶泰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9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520064963.8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不具有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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