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41号原告:曹安民,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冬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英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姚氏家用电器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经营者:姚顺平,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被告:郑州姚新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新乐。
原告曹安民与被告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一公司)、郑州市管城区姚氏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姚氏电器商行)、郑州姚新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姚新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被告远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英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氏电器商行、郑州姚新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三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8××××.2、名称为“玻璃水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由其自主完成,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8月19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远一公司与原告的公司同为中山东凤镇制造、销售全自动组合茶艺炉产品的厂家。
远一公司窃取原告专利进行批量仿冒生产,并以低价在全国范围内倾销,恶意竞争,抢占市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经调查,姚氏电器商行、郑州姚新乐公司均在销售远一公司的侵权产品。
原告发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对其提出过警告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然而,三被告却我行我素,依然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一公司答辩称:1.被诉产品“玻璃水壶”非其制造,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其是专业生产多功能泡茶炉茶具产品的公司,“玻璃水壶”只是茶具产品中的一个配件,采购自河间市承辉玻璃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承辉玻璃厂),不知道承辉玻璃厂制造和销售是否侵权,该厂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如该厂产品侵权,责任应由该厂承担;
2.被诉产品采购自承辉玻璃厂,有正规的采购合同、出货单位的出库单、收款收据,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即便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因具备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氏电器商行、郑州姚新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玻璃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8××××.2。
该专利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烧水的工具,设计要点在主视图;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来到广东省凤翔公证处申请对远一公司××网页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保全的上述网页截图显示抬头“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包括“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座落于中国××××专业镇中山市东凤镇,专业生产多功能泡茶炉等茶道产品系列。
拥有先进的现代化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从生产管理、物料管理到设备管理,都实行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地址:广东省东凤镇XX号,电话:0760-237××××8;
传真:0760-2376XXXX;
网址:××”等内容;
“最新资讯”显示“C系列电子式双炉--C237-A全自动”型号的产品图片及“D系列玻璃养生壶--D01遥控全自动”型号的产品图片。
广东省凤翔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39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399号公证)。
原告主张C237-A全自动产品图片中的右侧烧水的玻璃水壶、D01遥控全自动产品图片中的玻璃水壶涉嫌侵权。
远一公司确认××为其司所有,不确认是否制造、销售了上述两款玻璃水壶的产品。
同日,谢某还申请对苏宁易购网站××中“茶之友旗舰店”相关网页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保全的上述网页截图显示该旗舰店公司名称为“郑州姚新乐商贸有限公司”“茶之友C118-A自动上水壶电磁茶炉不锈钢电热水壶自动旋转,易购价¥398.00,近期销量0件,共有0评价”;
点击“立即购买”,配送上门至“谢生,186××××7677广东中山市东凤镇XX路”,订单号8111164880,订单金额及支付金额398.00元。
广东省凤翔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4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400号公证)。
原告主张“茶之友”为远一公司的注册商标,该旗舰店为远一公司开设。
2015年11月24日,谢某再次来到广东省凤翔公证处申请对收货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谢某来到广东省××××富成路的“ZTO中通快递”,由谢某签收了货物,公证人员对现场签名情况、签收货物开封前后清点及重新封装情况予以监督、拍照。
广东省凤翔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4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401号公证)。
公证书所附相片显示:中通快递货物快递单编号719088170246,寄件人姚氏电器、郑州、C118-A1台,收件人谢生、广东、广东省东凤镇XX路、186××××7677;
货物为纸盒装载的“茶之友”产品一套;
纸盒外包装印有“茶之友”商标、全自动组合茶艺炉、产品名称快速电热水壶、产品货号C118-A,还印有刘某头像、远一公司名称、地址广东省东凤镇XX号、电话0760-237××××8、传真0760-2376XXXX、网址××等信息;
纸盒内有玻璃水壶一个、配套烧水茶炉一个、增值税发票一张、智能全自动茶艺炉说明书一份。
其中,玻璃水壶底部贴有合格证及印有“电热水壶、型号HC135、容量1.0L、额定功率1350W、广东省远一电器有限公司”内容的产品参数标签;
增值税发票显示:货物名称茶之友C118A上水壶、数量1、价税合计金额¥398.00、销售方名称郑州市管城区姚氏家用电器商行等信息;
说明书印有远一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
当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物,玻璃水壶(顶部手柄断裂)即为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顶部手柄断裂是运输引起,不影响外观,其壶盖、壶身、壶底、壶嘴及手柄的形状与原告专利设计完全相同,外观创新点在壶盖和手柄部分,即壶盖盖柄呈向外扩展的圆形,中间镂空,水可以从该镂空圆形孔注入,无须揭开壶盖,该设计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手柄则从常规设计的手柄一端的上端上延至壶盖上方,使得造型新颖且更便于牢固的握紧水壶。
远一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了该公证封存实物,但抗辩上述玻璃水壶具备合法来源,认为两者外观设计不同,表现在:被诉产品手柄向上并高于壶盖顶端,壶嘴直线向上延伸,而专利设计的手柄上部倾斜至壶盖盖柄与壶盖之间形成的V位置,与壶盖盖柄贴近,壶嘴则底端相对肥大。
告另提交产品宣传册及名片各一份,称该宣传册亦展示了网页上C237-A、D01遥控全自动两款产品,这两款产品中的玻璃水壶与上述实物外观相同。
远一公司确认该宣传册、名片由其所有,但不确认该两款产品中的玻璃水壶的外观与上述实物外观相同,认为与原告专利设计的外观也不同。
经查,该宣传册印有“茶之友”注册商标、刘某头像、“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厂房、电器茶炉成品组装车间、公司产品展厅、产品检测室、自主模具注塑机车间一角、系列玻璃养生茶艺壶等图片,其中公司简介显示: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坐落于中国家电业专业镇中山市东凤镇,专业生产多功能泡茶炉等电器茶具系列产品。
等内容;
图片显示包括D01、C237-A、C118-A在内的多款产品。
另查明,远一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在中山市东凤镇XX号四楼,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磁炉、快速电水壶、电器茶盘、组合双炉、小茶炉等。
姚氏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5万元,成立日期2012年8月1日,由姚顺平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零。
郑州姚新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4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用具、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普通机械设备等。
原告明确要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认为远一公司是一家专业、长时间从事茶水壶制造、销售的公司,且聘请刘某代言,在中央电视台进行推广宣传,产量、销量非常巨大,在郑州具有销售网点;
本案三款产品涉及侵权,单款产品才索赔5万元,扣除维权费用已偏低;
远一公司与原告同处中山市东凤镇,其窃取原告专利进行大批量仿冒生产,以低价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恶意竞争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
姚氏电器商行及郑州姚新乐公司参与远一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免责证据,应与远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另在本院同时起诉三被告侵害其ZL201520001775.0“新型的玻璃电热水壶”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42号。
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即本案的被诉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宣传册及名片、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查询件、个体工商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公示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原告及远一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远一公司为证明合法来源的事实,提交了采购合同、收据、送货单各一份。
采购合同显示供方承辉玻璃厂,需方远一公司,日期2015.06.01,产品名称玻璃壶,数量200,单价26,合计5200,交期2015.6.10等信息,加盖承辉玻璃厂、远一公司公章;
收据显示2015年6月15日、今收到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交来玻璃壶货款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整、收款人张某等信息,加盖承辉玻璃厂公章;
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远一公司,2015年6月10日,名称及规格玻璃空底壶,数量200只等信息,加盖承辉玻璃厂公章。
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1.上述证据由第三方承辉玻璃厂出具,该厂并未到庭,无法核实印章及内容的真实性;
2.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采购事实;
3.上述证据即便真实,只显示远一公司向承辉玻璃厂采购了数量200套的玻璃水壶,但无法证实是何种玻璃壶、该玻璃壶的外观及结构特征、是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涉玻璃水壶;
4.送货单载明的是玻璃空底壶,与常规的玻璃壶不一致,与采购合同及收据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玻璃水壶”、专利号为ZL20153008××××.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玻璃水壶,与原告专利为同类产品,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皆是由壶盖加玻璃壶身组合而成的一个整体造型,壶盖、手柄、壶身、壶底形状都一样,区别仅在于壶嘴底端部分的形状大小,以及远一公司所述的手柄上部与壶盖盖柄所处位置远近,但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远一公司在××展示的C237-A、D01两款产品图片,与宣传册上展示的其中两款产品型号相同,图片显示玻璃水壶是这两款产品的一部分,能完整反映玻璃水壶的整体造型,在将图片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比对时,图片体现的玻璃水壶的部分视图,已能够反映该玻璃水壶的基本外观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行整体比对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即便同样存在中山远一公司诉述的差异,在排除照片拍摄角度因素外,上述可能存在的差异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这两款展示产品的玻璃水壶的设计同样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C237-A、D01、C118-A三款产品的玻璃水壶均是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第2400号、2401号公证书,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的“茶之友旗舰店”公证购得型号为C118-A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网页信息显示该旗舰店由郑州姚新乐公司经营,快递单显示寄件人姚氏电器、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姚氏电器商行,两者均指向姚氏电器商行销售了该产品实物。
结合郑州姚新乐公司与姚氏电器商行的经营范围,该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其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郑州姚新乐公司与姚氏电器商行共同实施了销售C118-A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指控郑州姚新乐公司与姚氏电器商行共同制造该款产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远一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该产品外包装纸盒印有远一公司相关信息,玻璃水壶底部贴有产品参数标签与远一公司相关,且××中公司简介、产品宣传册中公司简介、厂房车间图片等,均显示远一公司系专业生产茶艺炉的厂家,结合远一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关于远一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第2399号公证书显示远一公司所有的××展示了C237-A、D01产品、原告提交的远一公司产品宣传册亦展示了该两款产品,远一公司不确定是否制造、销售,因该展示行为仅是一种许诺销售,原告并未指控,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远一公司还制造、销售了该两款产品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以上,远一公司制造、销售行为,郑州姚新乐公司与姚氏电器商行共同销售行为,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
远一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郑州姚新乐公司、姚氏电器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远一公司抗辩其销售的C118-A被诉产品实物玻璃水壶具备合法来源,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玻璃壶,并无记载具体的型号、款式,根据本案证据可知被诉产品存在多种型号,据此可推定玻璃壶亦存在相应型号的区分,在承辉玻璃厂未到庭核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该抗辩意见,远一公司仍需对原告进行损失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首先,根据第2400、240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时“茶之友旗舰店”网页显示的公司名称为郑州姚新乐公司,该旗舰店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姚氏电器商行,且产品货物由姚氏电器,即姚氏电器商行寄出,据此,足以推断姚氏电器商行及郑州姚新乐公司存在共同销售C118-A被诉产品的意思联络,二者之间就该销售行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远一公司并不确认向姚氏电器商行、郑州姚新乐公司销售了该C118-A被诉产品,姚氏电器商行、郑州姚新乐公司不到庭对被诉产品来源作出说明,无法免除赔偿责任;
原告虽称“茶之友”为远一公司注册商标、苏宁易购网站旗舰店为远一公司开设,但无证据支持,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远一公司与姚氏电器商行、郑州姚新乐公司之间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远一公司与姚氏电器商行、姚新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其次,基于上文所述,本案中远一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制造、销售,姚氏电器商行、郑州姚新乐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系销售,彼此之间的侵权行为性质不一。
远一公司作为制造商、销售商,侵权的主观故意更为恶劣,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应承担重于仅销售的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三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三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各自的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尤其是远一公司制造销售的同一产品又侵害了原告另一项专利权,故本案与(2016)粤73民初142号案一并酌情考虑赔偿额,同时对原告确有通过公证进行证据保全及聘请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从而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中,远一公司赔偿原告40000元、姚氏电器商行、郑州姚新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曹安民专利号为ZL201530087648.2、名称为“玻璃水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姚氏家用电器商行、郑州姚新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曹安民专利号为ZL201530087648.2、名称为“玻璃水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安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四、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姚氏家用电器商行、郑州姚新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曹安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曹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曹安民负担2450元,由被告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姚氏家用电器商行、郑州姚新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曹安民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姚氏家用电器商行、郑州姚新乐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