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336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972868。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445058。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号(新世纪房产)。
经营者董夏良。
委托代理人马骥,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619646。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以下简称绍鑫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奕龙,被告绍鑫酒店委托代理人马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原告的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经使用了160余年,成为世界驰名商标,并在中国依法注册,注册号为第G1095708号,核定使用在包括“电话;
手机;
智能手机;
随身携带的记事簿;
特别是免提电话用品,电池,套子”等在内的第9类商品上,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通过原告的广泛宣传,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该商标多次被中国行政部门和各级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和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声誉。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男鞋、手提包、旅行包等商品。
2014年9月4日,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平板电脑套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旅行包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利用高端消费群体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系原告名牌商品,其行为比一般的售假行为更具有严重危害性。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1095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平板电脑套商品;
2、被告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贵阳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的方式予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平板电脑套商品所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28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鑫酒店答辩称:1、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服装、小百货,被控侵权产品实际销售者为案外人郭宪忠,并非被告,购物发票系被告代郭宪忠开具。
被告尽到了管理义务,对郭宪忠所销售的物品是否侵权被告并不知情。
应当追加郭宪忠为本案当事人;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郭宪忠处购买的商品侵害其商标权;
3、原告要求被告以醒目方式登报声明及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等方式消除影响于法无据;
4、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5、原告所提的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G10957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第G1095708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掌上电脑和MP3播放器的配件,特别是免提电话用品,电池,套子”。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3号公证书及该公证处封存物证平板电脑套一个;
2、原告公司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假冒商品确认书仅最后一页有签名,前面三页无签字或签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2、《公证书》内容不全面,如何取得票据的过程没有体现,且没有记录名品店内部是否有工商营业证照;
3、《公证书》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被告处取得票据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无法确认上述款项已支付给被告;
4、被诉侵权产品于公证当天即封存于公证处,假冒商品确认书是在没有实物比对情况下,仅凭照片作出的,且为原告单方确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应由第三方认定;
5、《公证书》载明的现场工作记录,原告未提交。
第三组证据:1、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
2、《嘉人》杂志2010年7月号,文章标题《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
3、《嘉人》杂志2011年6月号,文章标题《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
4、(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
5、(2015)京知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广泛宣传,“”商标及原告品牌商品在世界范围内被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第5671号公证书只是证明了打开网页的过程,并未对网页内容予以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中对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
对《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及《嘉人》杂志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1、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处更名证明,证明贵州立诚公证处原名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公证费用2600元;
2、律师费发票;
3、委托代理合同;
4、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1、委托代理合同并没有载明具体的案件数量,不能确定是否仅包括现在起诉的6件案件;
2、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且二审、执行程序还未实际发生,未受损失,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绍鑫酒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其与郭宪忠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1、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人为郭宪忠;
2、被告已履行注意和管理义务;
3、原告提交的票据实际是由被告代郭宪忠开具,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购买时涉案店铺由郭宪忠经营;
2、合同中出租方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对合同的合法性不认可;
3、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5、本案公证购买时,该份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主张双方有续租行为,但该合同第二条关于续租的表述系手写,且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1095708号,核定使用在包括“电话机;
手机;
智能手机;
随身携带的记事簿;
特别是免提电话用品,电池,套子”等在内的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9日。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9月3日,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向普通住宿旅客销售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汪建勇于9月4日上午12点10分到达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号绍兴大酒店1楼门牌为“名品店”的店铺,由汪建勇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平板电脑套在内的物品,并从该酒店取得“票据”四张。
所购物品的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目击之下进行。
当日所购物品运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拍摄照片48张,打包后被控侵权产品封存于该公证处。
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整性及封条上公证处的公章完整性确认无异议后,拆封公证实物外包装,可见平板电脑套一个。
该平板电脑套的正反表面上有若干圆形四叶花瓣、菱形四叶花瓣、LV字母等图案。
原告主张上述图案与其第G1095708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公证的票据四张:1、第23654200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4-9-4,项目为住宿费4829元。
开票方为被告,该发票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
2、金额为329元的pos签购单一张,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收款方为被告;
3、金额为4500元的pos签购单一张,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收款方为被告;
4、绍兴大酒店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汪建勇房费329元。
原告陈述,其同时在被告酒店统一购买众多商品,价格是在总价的基础上打折所得,原告购买商品共支付4500元。
另,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原名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
原告申请该公证处为诉本案被告的6件案件及诉其他被告的13件案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共支付公证费用2600元。
2014年9月6日,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于2014年9月4日由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号绍兴大酒店一楼店铺内购买的带有“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真假对比确认,确认该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该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公司生产的商品。
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证实与绍兴大酒店没有任何关系,亦从没有委托或授权浙江大酒店或者任何与之有关的个人、机构在中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及零售任何带有权利人的“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任何系列商品。
所有正品“路易威登”牌商品都是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路易威登”专卖店销售,包括在中国各省市合共五十家“路易威登”专卖店。
目前在贵阳市内尚未开设“路易威登”专卖店。
该确认书落款张学谦,系路易威登马利蒂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
被告绍鑫酒店于2010年1月8日成立。
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食品、饮料、酒、百货。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租赁合同》一份。
内容为:甲方(出租方)绍鑫大酒店,乙方(承租方)郭宪忠,甲方将绍鑫大酒店大堂电梯口右侧门面租赁给乙方经营服装、小百货(独家经营),合同期三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
该条款下方有手书“同意按上述租金续租一年,即到2014年10月30日止。
谢国锋,133/9”。
合同甲方加盖有“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财务专用章“、“绍兴大酒店”章,经办人谢国锋。
乙方有郭宪忠签名及手印,时间2010年10月1日。
另,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共6件,其提交的第10199985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律师费155000元,系原告为该6件案件一并支付的律师费总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提交了其与郭宪忠的租赁合同,主张郭宪忠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发票是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向消费者开具的购物凭证。
按照商业惯例,开具发票的主体即为商业活动的经营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后,被告作为收款人出具了发票,该发票上未体现郭宪忠的身份内容。
此外,“名品店”位于被告酒店一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公证时该店铺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从而与被告进行明显区分。
作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均会认定被告为销售者,从而基于对被告作为星级酒店在服务与品质上的信任实施商品购买行为。
因此,不论被告与郭宪忠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基于以上所述都应当对外承担销售者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反表面上有若干圆形四叶花瓣、菱形四叶花瓣、LV字母等图案,各图案及其组合排列规律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特征一致。
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在将二者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产品生产者,其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真品存在明显差别,销售价格低于原告正规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此外,原告出具的商品价格显示,原告的正品平板电脑套市场销售价格为3850元,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同时,被告也未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正当、合法的来源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平板电脑套”,二者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受到损失,且通过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的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明,故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由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组成,共计28000元。
原告在贵阳立诚公证处支出的公证费用2600元系为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及其他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共19件案件共同支出,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5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原告起诉被告6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总额。
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的系列案件中各案所涉及的商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亦不相同,因此各案所对应的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票据,综上,原告为本案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不明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且为参加本案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关住宿、交通费用等情况,酌情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1095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平板电脑套商品;
二、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贵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