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6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住陆河县。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秋云,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军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乙,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住陆河县。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丙,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住陆河县。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丁,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住陆河县。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及被告人庄某甲的辩护人陈秋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庄某甲雇请被告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及同案人李某(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东街xx号一楼、上迳东街四巷x号之一等地,销售假冒“壳牌”、“嘉实多”等品牌的润滑油。
同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缴获假冒“壳牌”、“嘉实多”等品牌的润滑油共计2765瓶。
经鉴定,其中2503瓶润滑油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582475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庄某甲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庄某甲售假行为背后隐含孝悌动机成分,被告人庄某甲的哥哥庄某乙因治疗眼疾需筹措费用,为养家糊口,加上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年少无知,才一时犯错,其罪不可恕,其情可悯,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庄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
综上,希望法院量刑时对被告人庄某甲从轻发落,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庄某甲雇请被告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及同案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东街xx号一楼、上迳东街四巷x号之一等地,销售假冒“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品牌的润滑油,由被告人庄某甲负责购买假冒品牌的润滑油及销售,其余人员负责包装、仓库管理及运输。
同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到上址抓获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缴获假冒“壳牌”润滑油472瓶、“嘉实多”润滑油973瓶、美孚润滑油1255瓶、22桶、“通用”润滑油93瓶。
经鉴定,其中2503瓶润滑油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5824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特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壳牌价格表、商标注册证、价格表,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书、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托运单,发货单,通话清单,审计报告,送货单及快递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的供述及相互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3.被告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当庭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庄某甲暂扣在案的款项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抵扣罚金。
)二、被告人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庄某乙暂扣在案的款项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抵扣罚金。
)三、被告人庄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庄某丙暂扣在案的款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抵扣罚金。
)四、被告人庄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庄某丁暂扣在案的款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抵扣罚金。
)五、缴获的假冒“壳牌”、“嘉实多”等品牌的润滑油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昕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乐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