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72号原告:上海美瑞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锐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孙嘉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美瑞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锐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锐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告慈溪锐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嘉诚及委托代理人胡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美瑞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具箱(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8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201130041306.9)。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至今仍然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箱体和箱盖,整体呈长方体形状。
工具箱的箱盖在后端边缘处通过四个轴连接部件与下方的箱体耦接在一起,这四个轴连接部件均位于工具箱的后侧,且左端两个相邻的轴连接部件与右端另外两个相邻的轴连接部件呈对称设置。
箱盖前侧边缘处的左右两端各具有一卡扣面板,两个卡扣面板的位置对称,且两卡扣面板上均具有数行规则排列的圆形凸起。
卡扣面板与箱体前侧面相应位置上的卡扣部件结合作用以便打开或关闭工具箱。
箱盖正面上具有三个长度及宽度相当的较大凹槽,其中第一个凹槽的靠近箱盖边缘的长边向内凹进。
箱盖前侧第一个大的凹槽与第二个大的凹槽之间具有一个面积较小的长方形浅槽。
箱盖和箱体在两个卡扣面板之间的位置处均向内凹进,且箱盖上具有跨越上述凹进部位的长条形握手。
箱体前侧面在两个卡扣部件的两侧均具有纵向设置的凸柱,箱体的左侧面和右侧面也分别具有两个纵向设置的凸柱。
近来,原告发现由被告在各种电子商务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的型号为R-421-3的工具箱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于2015年12月向被告发送警告函,但是被告在收到警告函之后,仍然坚持在各种电子商务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上述工具箱。
被告型号为R-421-3的产品为工具箱,包括箱体和箱盖,整体呈长方体形状。
被告产品的箱盖在后端边缘处通过四个轴连接部件与下方的箱体耦接在一起,这四个轴连接部件均位于被告产品的后侧,且左端与右端各两个相邻的轴连接部件呈对称设置。
被告产品箱盖前侧边缘处的左右两端各具有一卡扣面板,两个卡扣面板的位置对称,且两卡扣面板上均具有数行规则排列的圆形凸起,这两个卡扣面板与箱体前侧面相应位置上的卡扣部件相对应,用以打开或关闭工具箱。
被告产品箱盖正面上具有三个长度及宽度相当的较大凹槽,其中前侧第一个凹槽的靠近箱盖边缘的长边向内凹进。
被告产品箱盖前侧第一个大的凹槽与第二个大的凹槽之间具有一个面积较小的长方形浅槽,该浅槽上贴有被告的商标标签。
被告产品的箱盖和箱体在两个卡扣面板之间的位置处均向内凹进,且箱盖上具有跨越上述凹进部的长条形握手。
被告产品箱体前侧面在两个卡扣部件的两侧均具有纵向设置的凸柱,且箱体的左侧面和右侧面也分别具有两个纵向设置的凸柱。
被告产品(型号R-421-3)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130041306.9)产品基本相同。
虽然在被告产品的箱盖正面浅槽上贴有自己的商标标签,但贴附商标标签属于功能性使用,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不应被考虑在内。
原告认为被告的工具箱产品(型号R-421-3)的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130041306.9)相同,已经落入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显然,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上述工具箱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制造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201130041306.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慈溪锐拓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仅是销售商,不存在模具,被告销售规模小,如侵权成立,请求法院降低赔偿金额。
原告上海美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ZL201130041306.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内容,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3.公证书(2015)沪黄证经字第20816号,有关产品照片和其他平台网页信息,拟证明被告在各种电子商务平台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4.警告函内容,拟证明原告已经发警告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慈溪锐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在后阐述。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美瑞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具箱(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8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130041306.9。
上述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图。
该授权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的用途:属于工具箱及其他类似工具和器具领域,主要用于工业。
设计要点:主视图。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使用状态图。
2015年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评价报告中记载,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可以发现,工具箱类产品大多近似扁长方体形,由箱体和箱盖组成,带有“U”型内凹和提手的设计也较常见,但是工具箱的具体形状及各部分组成结构设计的不同,均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的区别点(1)-(4)均为一般消费者会关注的部分,特别是两者在整体比例、箱体的具体形状、箱盖的顶面设计以及其他各部位形状设计上的明显不同,会使两者在视觉效果产生明显的不同,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上海美瑞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一、2015年11月20日下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东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互联网操作。
连接“360安全浏览器7”,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www.tmall.com/”,显示页面一,在搜索栏内输入“锐托五金专营店”,进入店铺,购买塑料零件盒,并印屏幕打印,实时打印公证书附件一第1-70页。
二、2015年11月23日,该处收到“申通快递”快递一箱(单号为888555723760),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东于2015年11月30日在该处拆开上述快递箱,内有塑料零件盒七只,王艳东对上述快递箱、快递单及七只塑料零件盒拍照二十五张。
三、2015年11月3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东操作计算机,登陆“我的淘宝”,查看“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物流”,并印屏幕打印,实时打印公证书附件三第1-6页。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沪黄证经字第2081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网页打印页面76页。
另查明慈溪锐拓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的私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网上销售:五金产品、塑料制品、箱包。
又查明,原告上海美瑞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发律师函给被告慈溪锐拓公司,要求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工具箱等事宜。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号为201130041306.9,名称为“工具箱(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同为工具箱,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该工具箱整体近似扁长方形,正面中间有一“U”型凹进,其上有一提手,箱体的左右侧面各有两个长方形凸起结构,背面与箱盖连接处有两个铰接支架,箱体底面上部有一条较长的横向凹槽和两条较短的竖向凹槽,下部有一条较长的横向凹槽和四条较短的竖向凹槽,四角各有一个“L”型支架,箱盖的顶面等距排列两个长方形凹槽和一个“凹”字形浅凹槽,“凹”字形浅凹槽的上方有一个图案,箱盖正面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底边为弧形的搭扣,搭扣中间有三排圆点。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箱盖上有若干条加强筋,被诉侵权设计的正面上方透过箱盖可以看到二个长方形小盒,小盒内又隔成上三下二排列的小盒,盖上正面中间及下部透过箱盖可以看到用分割片均匀隔成三部分,箱盖的顶面“凹”字形浅凹槽的上方有一个类似长椭圆形图案,授权外观设计盖上无若干条加强筋设计,无法透过箱盖看到箱体内部设计,箱盖的顶面“凹”字形浅凹槽的上方有一个小长方形图案;
(2)被诉侵权设计箱盖上凸槽及箱盖突出部分宽度大于箱体对应的凸槽,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箱盖上凸槽及箱盖突出部分宽度等于箱体对应的凸槽;
(3)被诉侵权设计箱体底面有一排产品参数介绍图,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箱体底面没有该排图形;
(4)被诉侵权设计正面有二个底边为弧形的搭扣但其下部有凸起且搭扣上三排小圆点从上至下渐进增大,而授权外观设计正面二个底边为弧形的搭扣其下部并未凸起且小圆点大小基本相同;
(5)被诉侵权设计箱体的底面横向和竖向凹槽均延伸至四边,而授权外观设计箱体的底面横向和竖向凹槽均在箱体底面内,并未延伸至对应的四边。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评价报告载明,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可以发现,工具箱类产品大多近似长方体形,由箱体和箱盖组成,带有“U”型内凹和提手的设计也较常见,但是工具箱的具体形状及各部分组成结构设计的不同,均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载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使用状态图。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外观设计不同点较多,尤其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图、俯视图相比较,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侵权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美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美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