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初1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药材公司康源药店。
代表人黄其艳,该店经理。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药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雁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药材公司康源药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药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药材公司康源药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中药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