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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民初337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33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972868。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445058。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号。

经营者董夏良。

委托代理人马骥,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619646。

委托代理人梅雪,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执业证号15201201111520466。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以下简称绍鑫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厚盛、陈奕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原告的文字商标“LOUISVUITTON"在世界范围内已使用了160多年。

该商标经原告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7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的注册商标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

原告出品的产品在中国仅在原告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路易威登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被告经营的高档星级酒店开设的零售设施成为旅客、顾客选购高档名牌商品的场所之一。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男鞋、手提包等商品。

2014年9月4日,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鞋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其享有第241017号注���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男鞋的行为,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41017号“LOUISVUITTON"文字商标专用权的男鞋商品;

2、被告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贵阳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的方式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因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4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鑫酒店答辩称:1、因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则不存在停止侵权的情形,且实际侵权人已搬离酒店,酒店现已无涉案商品的销售;

2、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应得到支持;

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4、实际侵权人不是被告,且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金额过高。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24101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第241017号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领带、围巾”等。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3号公证书及该公证处封存物证“男鞋”一双、原告公司出具的假冒商品确认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公证购买的相关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质证,被告对公证封存实物无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刚好证明原告是在酒店一楼名品店内购买,而实际经营人不是被告;

针对假冒商品确认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出��,不予认可,应由第三方公证认定。

第三组证据包括:1、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全国性杂志《嘉人》2010年7月号(文章标题<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3、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号(文章标题<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4、关于2012—2013年度胡润排名的(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5、(2015)京知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6、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4672047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内经字06553号公证书,7、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具的(2012)沪静证经字第2718号公证书,8、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驰名商标、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79960号公证书,9、“去哪儿网”网络打印件。

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被告利用消费者对星级酒店高档销售环境的信任使顾客误以为其销售的假冒原告系列商标的多种商品均属原告名牌商品。

经质证,被告对第1162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3、对“去哪儿网”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酒店未评定星级,星级酒店评级应有专门机构认定。

第四组证据包括:加盖有贵阳市云岩区公证处财务专用章的NO.008029312号公证费发票及更名证明、第10199985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用2600元、律师费15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认为委托合同中仅注明为“系列纠纷案”,不应由现有案件平摊;

且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律师费,系未实际支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与郭宪忠的租赁合同原件,证明:1、涉案商品实际经营人为郭宪忠;

2、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已履行注意和管理义务;

3、原告提交的票据实际是由酒店代郭宪忠开具;

4、请法院依法追加郭宪忠为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出租方与被告的名称不一致,合同所盖公章有问题,本案发生时,该份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所主张的续租事实因合同第二条手写部分没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不能成立,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系由字母“LOUISVUITTON"组成,注册人为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该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的第25类,包括鞋、帽子等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酒店内向酒店的旅客和其他消费者销售涉案商品。

后原告申请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被告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9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孙某、杜某与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汪建勇来到贵阳市××区××路××号绍兴大酒店1楼门牌为“名品店”的店铺,由汪建勇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包括本案被��侵权产品(男鞋)在内的手提包、鞋等七件商品,并从该酒店取得“票据”四张。

后公证处将上述商品打包封存并由公证人员拍照取得照片48张,2014年10月14日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9773号《公证书》。

“票据”四张原件在公证处复印后,由汪建勇收执。

经当庭检验,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封条完整性及封条上公证处的公章完整性均无异议。

经当庭开封涉案实物后,有男士手包1个、小镜子1个、T恤2件、鞋子1双、皮带1条、平板电脑皮套1个和票据四张。

原告主张在涉案鞋子的鞋垫、鞋舌部位使用有字母“LOUISVUITTON"组成的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当庭比对,二者在视觉上确系相同。

公证封存的四张票据分别是:1、第23654200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方为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并加盖有其发票专用章,该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行业分类为旅店业,住宿费为4829元,受票房汪建勇;

2、2014年9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银联pos签购单两张,两份签购单内容显示消费金额分别为329元何4500元,收款方均为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

3、第0021374号收据,该收据右上部有“绍兴大酒店”、“地址贵州贵阳神奇路1号”等字样,其内容显示房费329元、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4日。

原告陈述,其同时在被告酒店统一购买众多商品,价格是在总价的基础上打折所得。

为此,原告支付购物费4500元,公证费2600元,该公证费包含原告诉被告系列案6件以及另诉其他被告的案件13件。

2014年9月6日,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显示:涉案商标权利人(本案原告)对于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浙江大酒店一楼店铺内购买的带有字母“LOUISVUITTON”组成的标识的商品进行真假鉴定,确认案涉商品无论在面料的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且商标权利人并未委托或者授权浙江大酒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销、仓储、批发及或零售权利人任何注册商标的任何系列商品,目前在贵阳市内尚未开设“路易威登”专卖店;

涉案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

上述确认书落款为张学谦,系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

被告绍鑫酒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号��于2010年1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董夏良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住宿(服务)、食品、饮料、酒、百货)等。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其内容为:甲方(出租方)绍鑫大酒店,乙方(承租方)郭宪忠,甲方将绍鑫大酒店大堂电梯口右侧门面租赁给乙方经营服装、小百货(独家经营),合同期三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

该条款下方有手书“同意按上述租金续租一年,即到2014年10月30日止”字样。

该合同加盖有“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财务专用章”、“绍兴大酒店”章,以及经办人谢国锋、郭宪忠签名及手印。

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追加郭宪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共6件,其提交的第10199985号深圳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律师费155000元,付款方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备注栏载明“德恒2016(民事)第129号诉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商标侵权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二、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商品,其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提交了其与郭宪忠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郭宪忠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发票是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向消费者开具的购物凭证。

按照商业惯例,开具发票的主体即为商业活动的经营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后,被告作为收款人出具了发票,该发票上未体现郭宪忠的身份内容。

此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名品店”店面位于被告酒店一楼,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名品店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或者与被告的营业主体明显区分,且依据上述租赁合同内容显示,租赁涉案店面的有效期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酒店一楼销售,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难以判断上述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普通公众通常会基于对被告在服务与品质上的信任实施商品购买行为,且被告收��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款,并以自己名义出具发票,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直接行为人和受益者。

因此,不论被告与郭宪忠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基于以上所述都应当对外承担销售者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经庭审现场比对,在被控商品在鞋垫、鞋舌部位使用有字母“LOUISVUITTON"组成的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24101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确系相同;

且被告销售的被诉商品为男鞋,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中的“鞋”,属于相同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的专利权人,对该商品的真伪具有鉴别能力。

根据其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被诉侵权产品无论在面料���质量、色泽、造工、款式、厂名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销售价格低于正规商品正常价格,系假冒伪劣商品,不是商标权利人及其授权生产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述特征足以使一般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原告所生产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造成其商誉受到损失,且通过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声明和在酒店大堂张贴告示、示牌的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为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赔偿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由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组成,共计28000元。

原告在贵阳立诚公证处支出的公证费用2600元系为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及其他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共19件案件共同支出,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5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系原告起诉被告6件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总额。

由于原告起诉被告的系列案件中各案��涉及的商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亦不相同,因此各案所对应的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票据,综上,原告为本案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不明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且为参加本案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关住宿、交通费用等情况,酌情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男鞋”;

二、被告��州浙江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绍鑫个体酒店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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