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凯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蔡素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学政,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斌,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10月8日,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吕捷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巧娟,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12月8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郑州市金水区鹏程办公用品商行经营者。
上诉人郑州凯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凯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斌、原审被告周巧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林斌于2014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巧娟、郑州凯隆公司:1、周巧娟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周巧娟因侵权给林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郑州凯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周巧娟、郑州凯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郑州凯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政、林斌的委托代理人吕捷宁到庭参加诉讼,周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对郑州凯隆公司、周巧娟的责任承担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郑州凯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