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崔某及辩护人吴夏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因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提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在未取得“飞利浦”、“PHILIP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浴霸、灯具等电器、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梅村木井港北16号崔某家中通过淘宝店铺“品牌吊顶电器城”进行网上销售。
被告人崔某明知被告人葛某售假仍帮助销售。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50000余元。
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崔某家中查获印有“PHILIPS”字样的集成吊顶1只、嵌入式LED灯37只。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葛某、崔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清单、交易记录���投诉材料、公证书、授权书、认证书、营业执照、批复、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于某、朱某、俞某的证言,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实,无立功表现。
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崔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作用主要,是主犯;
被告人崔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崔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