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3民初1853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新华街道和记金秋商店,经营场所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
经营者曲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曲某某妻子),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新华街道和记金秋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