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39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万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0号1-15-6号。
法定代表人:韦盛民。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万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石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荣华、尹淑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霍亚茹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万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等,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生产的小米手机、小米移动电源等产品销往全球,有着极大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竞争力。
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生产带有涉诉商标的移动电源并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开设店铺进行销售,利用涉诉商标的市场影响力牟取非法经济利益。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诉商标,被告在移动电源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上述行为还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犯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格,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商标注册证》(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420号】,证明原告是涉诉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第二组《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335号】内容是原告通过公正购买的方式取得侵权产品的过程;
第三组《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991号】内容是原告购买过后,收货、拆包加封存的过程,第二、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合理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付出的必要成本;
第五组原告网站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在正版产品上采取了必要的防伪措施;
第六组小米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的正版移动电源产品销售价格,原告为防止侵权采取了必要措施,原告的移动电源产品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七组网页“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公告”打印件,证明涉诉商标是北京市著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86149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手机后盖;
机顶盒;
蓝牙耳机;
蓝牙音箱;
手机支架;
读卡器;
移动电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涉诉商标的移动电源并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开设店铺进行销售。
(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335号公证书以及(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99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原告通过公正购买的方式取得侵权产品的过程,被告在“阿里巴巴”的网站(www.1688.com)的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简介描述其是“以移动电源的研发、设计、生产及销售为主营业务的创新性科技企业,拥有一流的生产线”的公司,店铺的认证信息有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
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称为关键字在“阿里巴巴”的网站(www.1688.com)进行搜索,进入搜索的相关店铺查看相应的产品,进入侵权产品的详情页面,然后购买、付款的过程。
在购买的过程中,原告通过软件“阿里旺旺”询问被告“电源是否是自己生产的”,被告回答“是的”。
产品的付款账户是绑定在店铺上的,支付成功后订单详情有卖家名称、支付宝账户、手机等联系方式。
原告未授权被告使用涉诉商标,涉诉商标是北京市著名商标。
现原告认为原告生产的小米手机、小米移动电源等产品销往全球,有着极大的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竞争力,被告在移动电源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涉案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被告出示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335号公证书以及(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991号公证书证实,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涉案商标。
被告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移动电源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且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150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用471元、律师费、差旅费等)的经济损失8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万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桂林万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桂林万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
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石慧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人民陪审员 尹淑清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亚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